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政緯於民國106 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借予友人郭昱廷使用,嗣於同年7 月間某日,郭昱廷駕駛前 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多三路與中山二路口,與林高嚼駕駛之 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因賠償問題協調未果, 施政緯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1時51分許,騎乘向女友徐紫吟所借 用、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前來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凱 旋路口即「正利汽車裝潢百貨」對面,持紅色油漆朝林高嚼 (正利汽車裝潢百貨師傅)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高嚼之母粘秋鳳)潑灑,致 令上開小客車左側車頂、左側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頭、左後 側擋風玻璃、左後車廂蓋等處均遭紅色油漆覆蓋,使小客車 所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高嚼。
㈡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上開紅色機車前來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利汽車裝潢百貨」前, ⑴先持棍棒砸毀林高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天窗玻璃、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玻璃、右前車燈 玻璃、引擎蓋鈑金、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車頂鈑 金等處(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使上開車 輛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高嚼;⑵復持棍棒砸毀詹鳳 昌(正利汽車裝潢百貨老闆)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詹鳳昌之配偶莊金月)前擋風 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及2 塊隔熱紙(修復費月約6100元), 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均破裂、隔熱紙毀損,足 生損害於詹鳳昌;⑶復持棍棒砸毀詹鳳昌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修復 費月約5500元),使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隔熱紙毀損,足 生損害於詹鳳昌;⑷再持棍棒砸毀張學正使用、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學正友人謝安柔 )前擋風玻璃(修復費用約8 千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學正。嗣經警循線調閱案發現 場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二、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施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友人郭昱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開事實㈡⑴、⑷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高嚼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學正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上開事實㈡⑵、⑶部分(除砸破隔熱紙外),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鳳昌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簽收單、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矢口否認砸 毀隔熱紙云云。惟查,該隔熱紙係黏貼在擋風玻璃及車窗玻 璃上,既然該玻璃均遭被告持棍棒砸毀,則黏附其上之隔熱 紙同遭重力敲打而毀損,尚與常情相符;參以告訴人詹鳳昌 提出由全發隔熱紙專業店出具之收據,業已載明碼ZA-8197 號自用小貨車、XY-3233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更換2 塊(前 擋及左後側)、1 塊(前擋)隔熱紙,足認上開車輛之隔熱 紙確有遭被告毀損而更換之事實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 事實㈡所示先後毀損告訴人林高嚼、詹鳳昌、張學正所使用 或所有之4 部車輛,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107 年2 月25日15時15分許)及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 號「正利汽車裝潢百貨」前)接續實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毀損告
訴人林高嚼、詹鳳昌、張學正前揭車輛,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又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6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 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車禍糾紛協調未 果即心生不滿,率以前揭方式毀損他人之之車輛,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其中事實㈠之惡性及情節均輕於事實㈡,且否認毀損隔熱紙 部分之犯行,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 且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高,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工人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就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漆、棍棒,均未經扣案,因屬可輕 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尚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