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17號
KSDM,108,智簡,17,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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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紋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刪除「詎張紋郎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 的」並更正為「詎張紋郎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為「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張紋郎於107 年 12月5 日到場接受詢問,並據張紋郎自行提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贓款供警查扣,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證人陳威豪購買仿冒商標之機車改裝卡鉗時,係以蒐 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立,是屬 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 ,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 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於網路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非法陳列 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侵權市值、獲利均非甚鉅,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車力屋



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車力屋有限 公司2 萬5,000 元,復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且願給予緩 刑機會,有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59、65頁)各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同意請求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五、扣案現金1,500 元,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犯罪所 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威豪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現金1,500 元,僅有被告於警詢之單一自白為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與本案有關 ,爰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張紋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郎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 車力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自行車零 組件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張紋郎竟意圖販賣營利 ,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7年6月起,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使用手機登入臉書網站,以名稱「馮迪 索」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 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07年9月27日,陳威豪在網 路上瀏覽網頁後,於同日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下標購買並匯款 ,被告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機車改裝卡鉗1件,經送鑑定 確認係仿冒品,並據張紋郎自行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贓款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 仿品刊登畫面暨購買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 之物係仿冒商品,亦有告訴人車力屋有限公司委任江王祥出 具之正仿品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至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 而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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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力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