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霖
郭明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政霖、郭明蒼為兄弟關係,而告訴人 吳秉翰係被告郭政霖之友人,2人於民國107年10月6 日晚間 某時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21酒店」消 費。被告郭政霖因不滿告訴人吳秉翰未支付前開酒店之消費 款項即先離去,得知告訴人吳秉翰與其友人施坤廷均投宿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鳥巢飯店」,遂於翌(7)日 7時3分許聯繫其胞兄即被告郭明蒼共同前往上開飯店,由被 告郭政霖前往施坤廷所投宿之502 號房詢問其關於告訴人吳 秉翰所投宿之房號(508號房),並要求其留在房間(502號 房)內;被告郭政霖、郭明蒼旋即於同日7時15分許前往508 號房按門鈴,俟告訴人吳秉翰開門後,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政霖徒手、腳踹及持上開飯店內之熱 水壺毆打告訴人吳秉翰之頭部、手臂及胸口等處;告訴人吳 秉翰倒地後,被告郭明蒼將告訴人吳秉翰強行拉起且喝斥告 訴人吳秉翰坐穩,以便於被告郭政霖續行毆打,致告訴人吳 秉翰受有臉部及頭部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前臂及左 手挫傷瘀青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政霖、郭明蒼均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郭政霖、郭明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雖經修正,法定 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然經 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郭政霖、郭明蒼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郭政霖、郭明蒼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吳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郭政霖、郭明蒼達成和解,因 而聲請撤回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