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
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晏與友人張文瀞及其他多名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21時許,分騎多輛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智 路口時,因見張文瀞所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與無駕駛執 照且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少年己○○(於91年6月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庚○ ○於停車後與己○○在路邊理論時,因知悉上情,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尚無證據足認蔡政晏知悉己 ○○當時未滿18歲),先後以拳頭搥打己○○之前胸二下, 造成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蔡政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165-16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車禍事故 於現場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事發當時我確實有推擠告訴人 ,有搭他肩膀,但如果因為這樣就起訴我傷害,我不認同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友人張文瀞及其他多名友人,於107年10月29日21時 許,分騎多輛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智路口時 ,張文瀞所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張 文瀞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於停車後與告訴人在路邊理 論時,有發生肢體碰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26頁), 復有證人張文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 -13頁),且據證人丁○○、乙○○、丙○○到庭證述在案 (院二卷第173、175、177頁),並有下列書物證在卷可稽 :
1.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頁) 2.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頁)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3月28日阮醫教字第 1080000162號函暨己○○107年10月29日傷勢照及就診病歷 資料(偵一卷第37、39、41、43、45-52、53頁) 4.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8年3月12日高市鹽區民字第1083019380 0號函暨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108年2月13日調解書(院 二卷第71、73頁)
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5-56頁),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騎車經 過上開路口時違規左轉跟另外一台機車騎士發生擦撞,我人 車倒地後,左手跟右腳擦傷。後來我站在旁邊,被告問我有 沒有駕照,我說我沒有駕照,他就用右拳往我的胸口打一拳 ,我朋友乙○○有把我往後拉,但是被告用左手從我脖子後 方又把我的肩膀勾回來,勾回來之後再用右手往我的胸口再 打一拳。被告總共打我的胸口兩拳等語(院二卷第57-58頁 );又證稱:我後來是自行去阮綜合醫院就醫。醫生有檢查 我車禍的傷,還有胸口的傷,我有跟醫生說我的腳跟手是車 禍擦傷的,胸口的傷是被打的,車禍導致我受傷的部位就是 手肘、膝蓋跟背部多處的挫擦傷;至於前胸的挫傷是被被告 打的,不是因為車禍造成的。因為我在車禍倒地當時,並沒
有撞擊到胸口【問:(提示偵一卷第49頁病歷資料人體簡圖 )胸口6x6的紅腫,是否就是被告所毆打造成的傷勢?】是 。【問:你在看診時有跟醫生說傷是如何來的,當時你是怎 麼跟醫生描述?】我說是車禍造成手腳跟背部擦挫傷,胸口 是車禍的對方朋友毆打我造成等語綦詳(院二卷第59-62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就醫急診,經診斷為:「前 胸挫傷、左手肘、玫膝及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復於急診時 自述,其於107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發生車禍,車禍後遭 相對者的朋友用拳頭擊打前胸,於同日22時38分前往醫院急 診檢查治療,經檢查發現:前胸紅腫6×6cm,左手肘擦傷( 1×0.5cm、1×1cm),左膝擦傷(2.5×1cm、1.5×0.7cm、 2×2cm),右膝擦傷(0.5×0.5 cm、1×1cm),下背部擦 傷(2×1cm、2.5×1.8cm、2.5×1cm),暫無生命危險,約 需治療壹週等語;又告訴人主訴於上開時間因車禍(騎機車 與機車擦撞),導致左手擦傷、左腳擦傷,相對者的朋友有 動手毆打告訴人,現胸口疼痛故至急診驗傷求診等情,業據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上「病名欄」及「醫師矚言欄」記載詳實(警卷第23頁), 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3月28日阮醫教字 第1080000162號函暨所附己○○107年10月29日傷勢照片、 護理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7、39、 41、43、45-52、53頁),故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 前胸乙節,與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照片等客 觀卷證資料之記載相符,由是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 非虛妄。且苟如被告所辯,伊沒有毆打告訴人,而僅有推擠 告訴人或搭其肩膀而已,衡情絕不致於在告訴人之前胸造成 6×6cm紅腫之傷勢;且如果上開傷勢均是車禍倒地所造成, 然則告訴人在急診就醫時又豈會明白告知醫療人員:「因車 禍(騎機車與機車擦撞),導致左手擦傷、左腳擦傷,相對 者的朋友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現胸口疼痛故至急診驗傷求診 」等語,是其受傷之部位與傷勢,核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遭受被告攻擊之部位相同,故證人己○○上開證 述,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增加其憑信性,應可採信。由是即 可證明告訴人所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前胸乙節,應非無由。 2.再衡酌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的友人乙○○亦到庭證 稱:那天我跟己○○各騎一台機車,路上己○○發生車禍, 我向前詢問他有沒有怎麼樣,己○○叫我去問對方有沒有怎 麼樣,過幾分鐘後被告帶一群朋友來,被告向前詢問我們是 誰造成這件車禍的,己○○說是他,被告問己○○是如何發 生車禍的,己○○說是他違規,被告就用手揍了己○○的胸
口一拳,被告揍第一下的時候,我把己○○往後拉,被告問 己○○有沒有駕照,己○○說沒有,被告又把拖己○○拖回 去,往他的胸口揍了第二拳,之後丁○○所長就來了等語所 述之情節(院二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完 全相符;復參當天原本在現場處理車禍之五福四路派出所所 長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107年10月29日21時許,在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智路口有發生車禍,有人發生爭 執,我有前往處理,當天我在派出所備勤,路過民眾表示派 出所右前方路口有發生車禍,我到現場協助指揮交通時,旁 邊7-11超商的老闆娘跑來告訴我那邊有人在打架,我馬上到 路邊去,她跟我比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我過去時他們已經 停止了,我問告訴人剛才發生什麼事,他說被告搥打他的胸 口,我問被告當時做什麼動作,被告說「我只有推他」等語 甚明(院二卷第151頁),準此,被告苟無以拳頭毆打告訴 人前胸之舉,何以當時在現場目睹之7-11超商的老闆娘會告 知證人丁○○有人「在打架」?又何以告訴人一見證人丁○ ○到場立即向其表示「被告搥打他的胸口」?而證人丁○○ 與乙○○的證述,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暨上述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照片等客觀卷證資料之內容相符,準此,被告確 有以拳頭搥打己○○之前胸二下之行為,洵堪認定。 3.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雖僅證 述:當天吃完飯我們要回家,就看到我朋友即被告的妹妹張 文瀞在前面發生車禍,車禍當下我們停在對面,再從對面走 過去,被告就問告訴人是如何發生車禍的,告訴人表示是他 的錯,我看到被告搭著告訴人的肩膀問他有沒有駕照,告訴 人說沒有,告訴人就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推了告訴人一 下,告訴人再回推被告一下,之後丁○○所長就過來了,當 下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己○○,我看到的是被告勾搭在告 訴人的肩膀上,告訴人把被告的手撥開,我就看到被告出手 把告訴人往前推回去等語(院二卷第160-161、163頁),果 爾,則何以被告之回推動作竟會造成告訴人前胸受有紅腫挫 傷6×6cm之傷勢?由是即可證明證人丙○○之證述,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況被告丙○○、張文 瀞等友人當天5個人一人騎一台車一起去吃飯經過事發地點 卻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其他人先在現場關切張文瀞傷勢之 後,旋即全部到對街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證人丙○○ 證述在案(院二卷第0000-000頁),此何以當員警丁○○到 達衝突現場時,看到的是「現場圍了一群被告他們的人,告 訴人只有一個人在現場」、「被告這邊至少有五個人,告訴 人還有其他朋友跟他一起騎,但當下只有他一個人在現場。
」等情,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52、154頁) ,故單就人數而論,被告與告訴人相較,已佔優勢;再依被 告事發時年已36歲,曾經結婚並有小孩,反之,告訴人年僅 16歲,尚在高中就讀,故雙方在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上亦差 距甚大,準此,被告於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 對處於相對劣勢的告訴人予以揮拳,亦屬合理,由是足證證 人己○○、乙○○之證述內容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準此, 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前胸成傷之事實,即堪認定。(三)承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條內容,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拳頭搥打告 訴人之前胸二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上述告訴人與張文瀞之車禍事件,因告訴人 係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兩段式左轉,而致生車禍發生,而心生 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徒手接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前 胸二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制 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顯係見告訴人人 單勢孤並年幼可欺,故有相當之惡性,所為實應非難;且考 量其飾詞狡辯,意圖御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另有因傷害案件經 法院處以徒刑或拘役之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1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未構成累犯 ),素行難認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