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恕人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5789),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恕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輝無罪。
事 實
一、汪恕人與林榮輝因工作關係認識,林榮輝前與吳靜芳則為男 女朋友關係,吳靜芳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 某時,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 票1紙供貸款之用,嗣後林榮輝與吳靜芳因故分手,由林榮 輝清償債務取回前揭本票,並向吳靜芳多次催討未果(此部 分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無罪諭知),林榮輝乃將 此事告知汪恕人,汪恕人便同意試著為林榮輝催討債務。詎 汪恕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於106年11月8日傳送:「我們那麼多人每人 手上都有你相片你最好躲好還有你那自稱你弟的叫他包一包 回家喝尿我應他之邀要去警察局他卻不敢去鬼址一通就掛我 電話看來你弟也是打嘴炮的俗仔想要賴帳你絕對會付出相當 的代價」、「你在躲在不出面我們就分批每天到你親朋好友 家裡跟做生意的地方你如果考驗我們的實力那你就繼續躲」 (原文並無標點符號,下稱本案簡訊)等內容之簡訊予吳靜 芳,以此等加害吳靜芳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或名譽等之事 恫嚇吳靜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靜芳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均未記載被告汪恕人與
林榮輝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就林榮輝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係記載林榮輝於106年7月間某日,以 電話恫嚇告訴人吳靜芳會找「民間的」討債;就汪恕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嫌,則係記載汪恕人於同年11月8日傳送本案 簡訊恫嚇告訴人,二者在時間及行為態樣上均明顯可分,自 應認檢察官係起訴林榮輝於106年7月間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及汪恕人於同年11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本院自應以 汪恕人於同年11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為審理、判決之 對象,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雖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但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榮輝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被告汪恕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 為之證述,雖未經檢察官命林榮輝具結,但林榮輝係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到案,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之各項權利,林榮輝並始終否認其自身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爭執其於偵查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其所為本案簡訊係由汪恕人所傳送之證述,復核與汪恕人 於本院之供述相符,堪信林榮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汪恕人與告訴人原先 並不認識,汪恕人之所以傳送本案簡訊,係導因於林榮輝告 知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交付本票,讓汪恕人試著向告 訴人討看看(詳後述),林榮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而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恕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汪恕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24頁、本院卷第55、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汪恕人於本院固坦承有自林榮輝處,取得告訴人簽發之 前揭本票,並曾於106年11月8日,以其所持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之前亦有至告訴人家 中要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傳送本案簡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只是因為告訴人本來 跟我約好當天晚上要出來談錢的事卻失約,我很生氣才會傳 本案簡訊,這只是氣話云云。然查:
㈠、上開汪恕人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簡字卷第31頁、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107、205、 2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2頁、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9頁、第13 4至135頁、第138至139頁)、證人即被告林榮輝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偵卷第19頁) 相符,並有本案簡訊翻拍照片、前揭本票翻拍照片、融資公 司催款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6、17、24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汪恕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犯行之理由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2、汪恕人雖否認其所傳本案簡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 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跟林榮輝之前是男女朋友, 我本來不認識汪恕人,是林榮輝在106年7月間打電話給我, 說我欠他錢,如果沒還他會找民間討債的跟我討錢,後來他 也有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要談錢的事,接著在同年11月間就 有1位自稱「蘇先生」之男子去我在榮總路的住家找我,說 我欠林榮輝錢,陸續也有人去找我姐姐及同學,說要討錢, 造成人家覺得被我牽連。「蘇先生」也曾經有聯繫我約我出 來談錢的事,但我沒理會他,因為我覺得我沒欠他們錢。在 同年11月8日,我就收到本案恐嚇簡訊,當時我很害怕,我 認為「蘇先生」就是民間的討債公司,且我同學跟我轉述去
討債的人也不止「蘇先生」1人,我不知道他們下一步要做 什麼,也會擔心家人的安危,因為我只跟林榮輝有糾紛,所 以我一開始以為簡訊是林榮輝傳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正 背面、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9至148頁)。證人即告訴 人姐姐吳宣卉於本院亦證稱:確實有2次晚上時有2個男生到 我延吉街的住家樓下,一直按門鈴要找告訴人,口氣很不好 地說告訴人欠他錢,還說如果我不下去他要上來,我後來有 罵告訴人,叫她自己的事搞清楚,不要惹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至155頁),參以汪恕人既使用「我們那麼多人」、「 有你相片」、「你最好躲好」、「絕對會付出相當的代價」 、「我們就分批每天到你親朋好友家裡跟做生意的地方」等 詞彙,在客觀上顯已表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名譽 等施加惡害之意,再佐以林榮輝確曾於106年7月間,向告訴 人表明要找「民間的」向其討債(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林榮 輝之認定,詳後述),汪恕人更於11月間自稱「蘇姓」至告 訴人家中討債,與簡訊內容相符,告訴人既不認識汪恕人, 又收到前開內容之簡訊,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 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相符,汪恕人既曾數次前往找尋告訴人要債,又傳送本案 簡訊,主觀上顯然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進而還債之意思 ,其空言否認並無恐嚇之意,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汪恕人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 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汪恕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恕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汪恕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 性處理糾紛,反任意傳送具惡害告知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 冀能順利討得債務,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 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 犯意,犯後態度不佳,更未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 告訴人之原諒。另汪恕人有恐嚇取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及肇事逃逸之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已非佳,更 於106年2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宣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併付保護管束,有其前科表可查,於緩刑期間竟仍未自制收 斂,再故意犯本案之罪,足徵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並非輕 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鐵工,日薪約1,600元至1 ,800元、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汪恕人固坦承有以其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可認該未扣案手機為 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該手機既未扣案,且僅屬簡訊傳送之 載體,非僅能供犯罪之用,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 益,執行上亦有困難,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輝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2人 之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榮輝明知民間討債公司或個人,通 常不利用司法訴訟、調解等法律規定之方式尋求解決,為達 到目的,會利用一些非正規之方法逼迫債務人償債,例如天 天到債務人之住處工作地點定點站崗、每日到債務人住處按 門鈴、在債務人住處附近張貼海報公告週知等方式,致債務 人擔心自己或家人是否遭到不法侵害而心生恐懼。被告林榮 輝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某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 若不處理債務,即會找「民間的」向告訴人討債,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林榮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輝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林 榮輝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等,為其論據。訊據林榮輝於本 院固坦承其持有告訴人簽發之前揭本票,並曾於106年7月間 ,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告訴人表明要找「民間 的」向其討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沒有以言語或簡訊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叫汪恕人傳 簡訊恐嚇告訴人,是因為汪恕人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借他 ,就把前揭本票交給汪恕人,讓他自己去要,要得到就給他 等語。經查:
一、上述林榮輝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22、53頁、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129至13 4頁、第142至143頁)相符,堪可採信。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要件,已如前述。查告訴人雖於 本院證稱:林榮輝在106年7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會找民間討債 的跟我討債時,我就覺得是地下錢莊的人,擔心會有人來暴 力討債,所以我認為這通電話是他在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惟:
㈠、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林榮輝當時只跟我說會找「民間的」 跟我討債,但沒有具體說「民間的」會如何討債,也沒有說 我的生命財產會受到什麼危害,或者「走著瞧」等恐嚇字眼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已難認「會找民間的討債」數 語,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再 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106年7月20日曾去警局登記備查, 這次備查的內容就是林榮輝在106年7月間打電話說要找民間 的來討債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及受理案件紀錄簿影本可佐(見 他字卷第38至39頁),但依該回函及紀錄簿所載,告訴人備 案時僅表明林榮輝持本票催討還款,並持續用電話簡訊要求 復合等節,無一語提及林榮輝曾以「會找民間的討債」等語 恐嚇,當足認定告訴人當時主觀上亦不認為林榮輝所述「會 找民間的討債」等語,係欲對其本人或家屬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施加惡害。況林榮輝與告訴人在106年7 月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告訴人稱:「 我們法院見在說吧!現在說什麼都沒用,我也不想跟你在那 廢話那麼多,你有沒有告我不知道,我只是要告訴你,我已 經到左營區博愛派出所備案提告你,不信歡迎你打電話去詢 問,不要說我在嚇你」,林榮輝則回稱:「讚,欠錢還錢天 公地道的事,我理直氣壯跟妳要錢有何不對,我有何怕…( 與本案無關之情緒性言詞予以省略)不管妳耍任何手段錢還 是要還的」,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 頁背面),亦僅屬催討債務之一般對話,未見任何林榮輝疑 似欲使用不法手段催討債務,或告訴人因此深感恐懼之情。 是檢察官逕以「林榮輝明知民間討債公司或個人,通常不利 用司法訴訟、調解等法律規定之方式尋求解決,為達到目的 ,會利用一些非正規之方法逼迫債務人償債,例如天天到債 務人之住處工作地點定點站崗、每日到債務人住處按門鈴、 在債務人住處附近張貼海報公告週知等方式,致債務人擔心 自己或家人是否遭到不法侵害而心生恐懼」等臆測之詞,即 推認林榮輝有恐嚇犯行,已嫌無據。
㈡、另林榮輝於本院供稱:告訴人騎的機車分期付款都是我在繳
納,告訴人還有將該機車典當、把錢拿走,當鋪利息都是我 在繳,後來告訴人沒有繳利息後,車子被車行牽走,告訴人 和她當時男友還恐嚇我要向當鋪把本票拿回來,我只好去繳 清2萬元拿回本票,因為我沒有義務幫告訴人繳這2萬元,所 以我才說她欠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156頁)。告訴 人則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和林榮輝尚 未分手時,林榮輝的父親確實有分期付款買1台機車給我用 ,頭期款是他父親出的,但是後續怎麼付款,是林榮輝跟他 父親說的,我並不清楚。後來林榮輝有用這台機車去當鋪借 款2萬元,因為車子是我在用,所以是我出面簽了2萬元的本 票,但錢是林榮輝拿走。之後我們就分手了,分期付款沒有 繼續付,車行有來跟我把機車牽回去,當鋪那邊的錢我也沒 有去處理,後來我聽說林榮輝有自己去歸還當鋪的錢並拿回 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 139至140頁),並有本票照片、催款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7 、24頁)可稽,足徵2人間確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以該機 車抵押借款之情事,雖2人就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主觀上認 知有所不同,究與虛構債務據以催討者有間,即令告訴人主 觀上不認為有積欠林榮輝債務,仍難遽認林榮輝催討之行為 ,即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施加惡害之舉。㈢、是林榮輝雖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表明「會找民間的討債 」等情,但既不合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惡害告知之恐嚇要件,依現有證據,亦難認告訴人已因此 心生恐懼,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三、又起訴書雖接續上開公訴意旨後,另記載:「果真如此,不 久,汪恕人即受林榮輝之委託,冒稱『蘇姓』男子到吳靜芳 大姐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詳細地址省略)之住處按門 鈴,在樓下大吼大叫,張貼還錢海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則先主張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06頁),後又主張起訴書已記載「汪恕人即受林榮輝之 委託」等語,故林榮輝及汪恕人就汪恕人前開恐嚇犯行,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是起訴 書語意雖有不明及矛盾之情,但既已記載林榮輝委託汪恕人 之事實,就此部分仍應論述認林榮輝就汪恕人前開恐嚇犯行 不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如下:
㈠、按共謀共同正犯因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 分擔,僅以其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犯罪之謀議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有積極之證據嚴格證明其參與 犯罪謀議之事實,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查 林榮輝於本院始終否認有傳送本案簡訊,經比對林榮輝於10
6年7月間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與 本案簡訊(見他字卷第16頁),二者在標點符號之使用上有 明顯歧異,後者完全未使用標點符號,佐諸汪恕人於本院已 自承確有傳送本案簡訊,並供稱:我不知道什麼是標點符號 ,我打簡訊也不會打標點符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當可認定本案簡訊確為汪恕人所傳送無誤,已難認林榮輝有 參與傳送本案簡訊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復未指明林榮輝究 有何恐嚇行為分擔,並舉出相關證據,自應認林榮輝並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至多僅構成共謀共同正犯。㈡、就林榮輝有無與汪恕人共同謀議,推由汪恕人實施恐嚇犯行 部分,林榮輝始終辯稱:我幫告訴人還了當鋪的2萬元後, 一直跟她要不到錢,後來我跟汪恕人提到這件事,汪恕人就 說告訴人太過份,他要幫我要看看,我就把本票給他讓他去 要,他怎麼跟告訴人要我不知情,我沒有叫汪恕人傳本案簡 訊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6頁)。汪恕人於偵查中證稱(未具結):本 案簡訊不是我發的,我根本不會發簡訊,當天是林榮輝下班 後來找我陪他去延吉街那裡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姐姐說她沒 住那邊,林榮輝就載我回去,到巷口時林榮輝說要打簡訊給 告訴人,但他那天剛好沒帶手機,就跟我借手機發簡訊,後 來他還把簡訊拿給我看,我問他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他跟我 說應該不會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正背面、偵卷第1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以被告身分為相同供述(見本院簡字 卷第31頁),均指證本案恐嚇簡訊為林榮輝所打字、發送。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林榮輝是工作認識的 ,當時我因傷而無法做較粗重的工作,收入受到影響,林榮 輝知道後就把本票送我,告訴我告訴人跟他借錢後又劈腿等 事情,說這筆債務很難收回,叫我去收看看,能收到多少算 多少,我當時覺得天下哪有這麼壞的人,我就跟林榮輝說我 有經過去幫他收看看,收回來的錢我會給他,再看他要給我 多少走路工,林榮輝當時沒有告訴我要怎麼討這筆債務,也 沒說不管用什麼方法要回來都可以,他還說不要用亂七八糟 或有的沒的方式要債。我會傳本案簡訊,是因為告訴人明明 欠錢還很兇,與我約在中正體育場見面又失約,我一時氣憤 才傳簡訊想嚇嚇告訴人,而且本案簡訊中,「你在躲在不出 面」那段不是我傳的。我傳簡訊時,林榮輝沒有在我旁邊, 我是事後才跟他講我傳了本案簡訊,我在偵查中會說林榮輝 有跟我一起去延吉街那裡找告訴人,以及本案簡訊是他傳的 ,是因為我給他看我傳的本案簡訊內容時,他都說這樣不算 脅迫,應該不會有事,後來開始出庭後我找他,他就不理我
,我覺得我是無妄之災,我就想把他拖下水,才故意這樣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又證稱林榮輝已贈送本票 ,並未參與本案簡訊之傳送及內容之商討,只是事後才被動 知悉此事,並否認有傳送部分簡訊內容,前後所述極度不一 。前又已認定本案簡訊完全未使用標點符號,與林榮輝曾傳 送之簡訊格式有明顯差異,堪認確為汪恕人所傳送,是汪恕 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簡訊均為林榮輝以汪恕人之手機所傳送 ,暨於本院證稱有部分簡訊內容並非其所傳送等節,均非可 採。
㈢、汪恕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未證稱林榮輝有參與本案簡 訊內容之商議或在傳送前給予意見、指示,甚或在將本票交 予汪恕人時,即囑汪恕人使用恐嚇之手段催討,或明示得以 任何手段討回債務等可認定林榮輝確與汪恕人就恐嚇犯行有 所謀議或授意之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2人確有共同 謀議之事實,林榮輝辯稱其不知道汪恕人如何討債乙節,即 非全然不可採信。即令可認定林榮輝確有委託汪恕人向告訴 人催討,而非將本票贈與汪恕人,但委託他人催討債務,與 委託他人以恐嚇或其他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仍屬二事,不可 混為一談,無法單以委託催討之事實,逕行推認林榮輝與汪 恕人即有推由汪恕人實施恐嚇犯行之共同謀議。故依現有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林榮輝有以其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參與恐嚇犯行之謀議,而推由汪恕人實施之事實,即 無從為不利林榮輝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林榮輝有實施何恐 嚇犯行,或與汪恕人有推由汪恕人實施恐嚇犯行之共同謀議 ,尚不足證明林榮輝有單獨或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罪嫌 ,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 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林榮輝之認定。林榮輝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