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穜
趙維隆
陳俞安
游宗翰
林恩宗
伍家祐
簡培原
尤逢辰
李柏諺
呂俊男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7
號、107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翊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維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俞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宗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恩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伍家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培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俊男無罪。
陳宥翔無罪。
尤逢辰被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
尤逢辰被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免訴。
李柏諺被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方翊穜(參與時間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12月27日為 警查獲日止)、趙維隆、陳俞安、游宗翰、林恩宗(該4人 參與時間均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上述查獲日止)、伍家祐 (參與時間自107年2月初至同年月15日止)等6人,均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方 翊穜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址經營網路簽賭 站,並向九州娛樂城系統商承租「泰金888」美國職棒及北 京賽車簽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士以網際網路上網下注簽賭 。其分工方式為方翊穜為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賭客、提供
簽賭資訊予賭客、提供簽賭之網路帳號密碼予下線(如下述 之簡培原);趙維隆及伍家祐亦負責招攬賭客;陳俞安擔任 客服工作;游宗翰負責雜務;林恩宗負責收帳。其中,「泰 金888網」自106年6月起開始經營,依美國職棒大聯盟每日 所開出之博弈賠率為輸贏依據對賭,簽注標的係以美國職藍 及職棒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泰金888 網」等電腦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彩金歸零。 另承前犯意,自106年12月間起轉而以金鶴公司名義經營「 北京賽車」簽賭網站。亦由方翊穜提供帳號、密碼予下線後 ,下線再轉予賭客,賭客取得帳號密碼之後,自行以智慧型 手機上網登入簽賭,而賭盤以每五分鐘開盤(賭)1次,每 位賭客每日均有固定上限的下注額度,簽注標的係以10台賽 車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可依9.6倍之賠率獲取彩金, 若未押中,則彩金歸零;賭客下注後若輸,則方翊穜可從中 抽取佣金1%,並與趙維隆等人約定給付其等分紅、薪資或 以抵債之方式牟利。
二、簡培原則於107年2月26日前某日自臉書取得北京賽車簽賭網 站之網路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開一組不詳之帳號及密碼於李子敬,從事北 京賽車之賭博。李子敬則利用手機簽賭下注(李子敬所涉普 通賭博罪嫌,業據本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三、嗣經警方於107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 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方翊穜、趙維隆、陳俞安、游宗翰、林恩宗、 伍家祐、簡培原等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審易卷第259、261頁、易字 卷一第34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方翊穜、趙維隆、陳俞安、游宗翰、林恩宗、伍家 祐等6人(下稱被告方翊穜等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梁展耀、梁展維、鄭盈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參警二卷第73至74、76至74、79至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方翊穜、尤逢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參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13至14、21 5至21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43至3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伍家祐、趙維隆、陳俞安、游宗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參警 一卷第29至30、49至50、64至66頁、警二卷第60至61頁)相 符;並有北京賽車帳冊、美國職籃職棒帳冊、收取賭及及分 工帳冊、被告伍家祐之代理名冊、打卡紀錄表、聊天群組成 員暨蒐證照片、簡培原手機內相關照片在卷可佐(參警一卷 第92至139頁、警二卷第46、63、217頁、警聲搜卷第59至81 頁、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7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12 至13、15至16所示扣案物扣押在案,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0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為證(參警一 卷第1至2、19至22、38至42、53至57、70至74、85至88頁、 偵一卷第49至53頁、偵二卷第133至135頁),堪認被告方翊 穜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就事實二部分,則據被告簡培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子敬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參警二卷第34至36頁),並有被告簡培 原手機內簽賭網站登入頁面擷圖、李子敬手機內北京車賭博 擷圖等在卷可證(參警二卷第46、52至53頁),堪認被告簡 培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方翊穜等6人就事實一所示、被告簡培原就 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該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如以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
㈡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方翊穜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方翊穜等 6人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 事實一所示時間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營運,各參與同一犯罪 之部分行為,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 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方翊穜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等6人就事實一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簡培原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翊穜、趙維隆、陳俞安 、游宗翰、林恩宗、伍家祐及簡培原等7人不思腳踏實地, 竟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另分別考量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間、所任事務 及手段,另被告方翊穜自述其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茶葉皮包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 濟情況、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二第 326至327頁);被告趙維隆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 工、1天1千元之經濟情況、未婚之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 二第326至327頁);被告陳俞安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飾業,月薪2萬2千元之經濟情況、未婚之家庭狀況 (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26至328頁);被告游宗翰自述其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2萬3千元之經濟情況 、未婚之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26至328頁);被告 林恩宗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參本院 易字卷二第357至358頁);被告伍家祐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五金百貨業,月收入約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之 經濟情況、未婚之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26至327頁 );被告簡培原自述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1天 1500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參本院易 字卷二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
㈠扣案物:
⒈應沒收者: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方翊穜所有,且均係其 經營賭博網站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 、偵一卷第13頁),屬供其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雖方翊穜於審判中稱其在本案經營簽賭網站都用電腦等 語,然其曾以手機聯絡公司員工、與股東相約討論北京賽 車之經營及與下線聯繫一情,此有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證 (參警聲搜卷第63至64頁),應認方翊穜於警詢時所述較 為可採,如附表編號8、9所示手機仍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另附表編號10、12至13、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趙 維隆、游宗翰、林恩宗所有,做為其等聯絡賭客(手機) 及建檔賭客資料用(筆記型電腦),亦屬供本案事實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趙維隆、游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警一卷第29、31、64、81頁、偵一 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17、319、355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其中 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分別在被告方 翊穜、趙維隆、陳俞安、游宗翰、林恩宗、伍家祐等6人 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毋庸宣告沒收者: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趙維隆私人所用,此亦 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 據可認該手機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而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陳俞安所有,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 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時均稱是私人所用等語(參同上所引偵卷及院卷), 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俞安上開手機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故無從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 被告林恩宗亦承認為其所有,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為私人所用等語(參偵一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355頁),亦無從諭知沒收。末就扣案現金即如附表編號 18、19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方翊穜及陳俞安稱為其等所 有,然均稱為其等私人所有(參偵一卷第13、16頁、本院 易字卷二第31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現 金係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書認上開 扣案物(除附表編號18、19所示現金外)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沒收;另附表編號18、19所示現金則屬其等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應屬有誤 。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方翊穜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所得,其中就美國 職棒簽賭部分,總下注金額為405,250,840元,會員總輸 22,018,620元一節,有電腦內關於美國職籃職棒簽賭帳冊 之擷取資料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98頁),並據方翊穜自 承在卷(參警一卷第7至8頁),而若客戶輸,其可抽取1 %至2%一節,故其至少獲利有22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一情,與其自述相符(參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 237至23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4頁);另查其就北京賽 車之簽賭,總下注金額為人民幣38,394,089元,然客戶贏 人民幣7,291元一節,有電腦內關於北京賽車簽賭帳冊之 擷取資料附卷可查(參警一卷第93頁),是此部分並未獲 利一節,亦可認定,故可認方翊穜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220,186元,並由其所收取。方翊穜雖稱其北京賽車 因客戶贏,故要支出1%~2%而有虧損,惟此屬其犯罪成 本,不在扣除之列。是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至就被告趙維隆、伍家祐共同犯前述犯行部分,其報酬採 分紅制,但因其所招攬之賭客尚未為公司賺錢,故其沒有 分到紅利一節,此據上開被告陳述在卷(參警一卷第29至 30頁、警二卷第60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5 至326頁);被告陳俞安所參與之前述犯行,其報酬係向 被告方翊穜支薪,然其尚未支領薪水一節,亦據其自述在 卷(參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16頁);被告游宗翰參與 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報酬,則亦採分紅方式,然其雖有招攬 賭客,但尚未拿到傭金一節,亦據其陳述在卷(參偵一卷 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6頁);被告林恩宗部分,雖 因前欠方翊穜債務,而約定要以抵債方式為報酬,但尚未 抵免等情(參警一卷第81頁),則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 翊穜所證相符(參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350至35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等有 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則上開被告5人,均毋庸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簡培原部分,則因其將帳號開給賭客李子敬2天後 ,李子敬即遭警方查獲,其等尚未對過帳並收取傭金一節 ,據其陳述在卷(參警二卷第43頁、偵一卷第232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32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子敬亦稱其 於107年2月26日方向簡培原索取簽賭帳號等語(參警二卷 第35頁),堪認所述相符,則尚無證據可證明簡培原有因 此獲取犯罪所得,故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翔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之理由,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對其應諭知 無罪,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逢辰自106年6月間起與被告方翊穜、伍家祐、趙維隆 、陳俞安、游宗翰、林恩宗(下稱被告方翊穜等6人)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其等共同經營之「泰金888」美 國職棒及北京賽車簽賭網站,其中被告尤逢辰負責招攬賭客 及提供簽賭資訊予賭客,因認被告尤逢辰共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賭博罪嫌。
㈡被告呂俊男於106年12月間某日,自共同被告王志鵬處取得 北京賽車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簽賭,因認被告呂俊男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㈢被告陳宥翔於107年2月中旬,自被告游宗翰取得帳號、密碼 後,即利用網路簽賭北京賽車,因認被告游宗翰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 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 ,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 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 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 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 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 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 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
張解釋。
四、公訴意旨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尤逢辰、呂俊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陳宥翔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翊穜、游宗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王志鵬於警詢之證述、被 告尤逢辰與共同被告賴冠勛簽賭之對話擷圖、被告呂俊男與 李柏諺簽賭之對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尤逢辰部分: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尤逢辰於106年5、6月間參與「泰金 888」美國職棒及北京賽車簽賭網站,直至107年1月10日 為警查獲日止範圍內,因涉及尤逢辰前案確定範圍,而經 本院為免訴判決,此部分詳見下述。
⒉則就公訴意旨所指涉被告尤逢辰於為107年1月10日為警查 獲後至本案查獲之日間,仍涉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 分,依被告尤逢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是 從106年6月10日開始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李柏諺,並於106 年6月27日向李柏諺索取美國職棒簽賭「泰金888」賭博網 站網址、帳號、密碼,經營到同年8月27日結束,之後正 常工作2個月,至同年11月27日方翊穜主動以微信聯絡我 叫我加入他的北京賽車代理,然後找他的公司下線李柏諺 索取代理帳號,我就從那時經營北京賽車到107年1月10日 ,此後就沒有再經營該等帳號了等語(參警二卷第3頁、 偵一卷第224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柏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參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 224頁),則被告尤逢辰所涉時間,應僅到107年1月10日 為警查獲為止。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在107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有再涉及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事 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尤逢辰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呂俊男、陳宥翔部分:
⒈上開被告2人自共同被告王志鵬、李柏諺、游宗翰處取得 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於前揭時間於網路上簽賭等節 ,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鵬於警 詢、游宗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呂俊男與 李柏諺簽賭之對話擷圖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⒉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在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而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罰)。
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 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 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 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 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 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 公共場所,然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 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是否屬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則應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符合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若係個人經由特定之帳號密碼藉由網路連線至賭博網 站平台,而僅與對向參與賭博之人聯繫,其他人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情況,則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即具有一定封閉性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對此因科 技而精進之新興賭博之行為,縱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 之必要,仍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方符罪刑 法定原則,觀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
⒊查被告呂俊男、陳宥翔等人進行北京賽車之網路簽賭時, 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 而係以特定帳號、密碼獨自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賭博 網站業者對賭等情,此據被告呂俊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 翊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55頁) 相符。是以,被告呂俊男、陳宥翔等人參與賭博均係私下 以單獨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其他人無從知悉 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內容,則其等下注行為不具公開性, 難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 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尤逢辰在107 年1月10日遭警查獲後有再為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另僅可 認被告呂俊男、陳宥翔等人有上網登入網路進行簽注之行為 ,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應為被 告尤逢辰、呂俊男及陳宥翔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逢辰自106年6月間起與被告方翊穜、伍家祐、趙維隆 、陳俞安、游宗翰、林恩宗(下稱被告方翊穜等6人)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其等共同經營之「泰金888」美 國職棒及北京賽車簽賭網站,其中被告尤逢辰負責招攬賭客 及提供簽賭資訊予賭客,因認被告尤逢辰共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賭博罪嫌。
㈡被告李柏諺招攬被告呂俊男簽賭轉介予共同被告王志鵬,王 志鵬於106年12月間某日,提供帳號、密碼予呂俊男簽賭北 京賽車。王志鵬則從中押取賭金之2%之水錢。呂俊男將賭 資匯給李柏諺,李柏諺則再轉交給王志鵬,因認被告李柏諺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尤逢辰、李柏諺有上開賭博罪嫌之 事實,然被告尤逢辰與李柏諺自106年5、6月間某日起及自 106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分別由李柏諺提供「泰金888」及 「北京賽車」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尤逢辰,再由尤逢辰開出帳 號、密碼予賭客,而由李柏諺結算並交付輸贏之賭金,並依 分紅比例讓尤逢辰抽取紅利,直至其等2人於107年1月10日 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先 後於107年5月21日、108年3月29日,以107年簡字第965號判 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尤逢辰、李柏諺均共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節,則被告尤逢 辰於本案中自106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查獲日 止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被告李柏諺本案中關於所涉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案件,均與該前案屬同一事實(開出同 樣帳號、密碼部分)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開出不
同帳號、密碼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 決。
四、又被告尤逢辰、李柏諺於本案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 之物,既非違禁物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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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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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設備(電腦)3台 │方翊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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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點鈔機 │方翊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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