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豐
楊喬茵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1
6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與乙○○之子丙○○兩願離婚 ,為方便照顧兩人之小孩,乙○○同意丁○○續住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9 樓之1 住處,丁○○竟與丙○○( 丙○○被訴竊盜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 理,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105 年9 月間之密接時間內,由丁○○親自以 電話聯絡鎖匠1 次及提供鎖匠電話予丙○○撥打1 次,而委 託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乙○○位在上址住處房間共2 次,並由 丙○○入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數量及價值均詳見附 表一)得手,丙○○並將部分得手財物委託不知情之阿邦師 當鋪出售,部分則至不知情之任德榮經營之五福當鋪典當。 嗣於同年11月間,乙○○於家中發現財物短少,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無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 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 為逐一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
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 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 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 人乙○○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2 人共犯竊盜罪嫌均撤 回告訴,而被告丙○○對告訴人所犯竊盜罪,因其等間具 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乃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丁○○對告訴人所犯之竊盜罪, 則因其與告訴人間不具上開法規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 對其子即被告丙○○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丁○ ○,本院自應仍就被告丁○○所犯竊盜犯行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因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3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 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至被告丁○○之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此 部分未經引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親自以電話聯絡鎖匠1 次及提供 鎖匠電話予被告丙○○撥打1 次,而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開啟 告訴人乙○○位在上址住處房間房門共2 次,以供被告丙○ ○入內拿取財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犯 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辯稱:丙○○說他母親有幫他保管一 些東西,所以要進去拿屬於自己的東西,我對於丙○○要竊 取告訴人的東西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易字卷第26頁),經查 :
(一)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親自以電話聯絡鎖匠1 次及提供 鎖匠電話予被告丙○○撥打1 次,而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開 啟告訴人位在上址住處房間房門共2 次,並由被告丙○○ 入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且予以典當、變賣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27至29頁、39至40頁、偵卷第53至55頁),核與 證人即五福當鋪經營者任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4至2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調偵卷第21至 22頁、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住處房間現場照片7 張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7頁),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丙○○說要進去房間拿 屬於他自己的東西云云,然此情業經被告丙○○以:我並 沒有跟丁○○說過我要拿回屬於我自己的東西,也沒有跟 她說我有東西寄放在我母親那邊等語否認在卷(見易字卷 第7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佐被告丁○○所言為真, 是被告丁○○所辯已難採信。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子 女有物品寄放於父母之上鎖房間內,自可事先聯繫父母, 於徵得父母同意後,以正當之方式開啟房門,要無私下尋 覓鎖匠暗中開啟房門入內之必要。而告訴人於上址住處之 房間(即遭竊房間)平日均有上鎖,且告訴人長年旅居國 外,約3 至4 個月方返國1 次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3頁),顯見上開房間要 屬告訴人之私人空間,不允許其他家庭成員未經其同意而 擅自進入,此情亦為與告訴人同住之被告丁○○所明知。 被告丁○○明知此情,在被告丙○○欲進入告訴人房間之 際,卻未聯繫告訴人詢問可否開啟門鎖入內取物,反而係 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主動聯繫鎖匠或是逕將鎖 匠電話提供予被告丙○○撥打,以使被告丙○○得暗中進 入該房間拿取財物,顯與常情有違。
(三)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與丙○○有 為找鎖匠一事發生爭執,因為我覺得這樣不好,但丙○○ 會用威脅、脅迫的方式,當時我沒有聯絡丙○○的父親, 是因為丙○○與他父親不合,且我與丙○○已經離婚,我 想要挽回我們之間的婚姻,所以丙○○叫我做什麼,我都 願意幫他,包括做什麼不好的事情,我所謂不好的事情就 是找鎖匠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4至26頁),依其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丁○○係在知曉被告丙○○與告訴人感情不 睦,並且對於被告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欲進入告訴人 房間尋覓財物之事已感不妥,而知悉找鎖匠屬「不好的事 情」之前提下,仍為挽回其與被告丙○○間之感情,而為 上開聯繫鎖匠之行為,顯見被告丁○○於聯繫鎖匠及將鎖 匠電話提供予被告丙○○之時,主觀上即明知被告丙○○
欲入內竊取財物,並有意使其發生,縱被告丁○○此舉不 在為自己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是著眼於感情因素,亦僅 屬其犯案之動機,無礙於其對於被告丙○○入內竊盜一事 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並未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分得任 何犯罪所得為由,主張被告丁○○並無任何竊盜之犯罪動 機及主觀犯意云云(見易字卷第95頁)。而本件固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因此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 竊盜之犯罪所得分配,要屬共犯間之內部關係,非必以各 共犯均有分得犯罪所得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縱認被告 丁○○係為挽回其與被告丙○○之感情,始為本案行為, 亦無礙其與被告丙○○之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之認定,已如前述。況被告丁○○在明知被告丙○○欲入 內行竊之情形下,仍聯繫鎖匠(包含自己撥打電話找鎖匠 及提供鎖匠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丙○○)到場開啟告訴人上 鎖之房門,供被告丙○○入內,其所為顯已屬竊盜之行為 分擔,而該當竊盜之共同正犯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及社會常情 相左,要屬事後臨訟之卸責之詞,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護, 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丁○○ 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提高為30倍後,即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嗣後 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詳後述),然此仍無礙於上開 被告2 人係屬共犯之認定,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在105 年9 月間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與被告 丙○○共同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丁○○未感念告訴人提供本案住處予之居住之 情誼,竟率爾聯繫鎖匠以開啟告訴人之房門,而與被告丙 ○○共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房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至少103 萬1,000 元之損害,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丁 ○○就本件犯行,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詳 後述),並考量其自述係因為挽回與被告丙○○之感情, 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易字卷第25頁),復衡以告 訴人業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且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乙情(見審易卷第39頁);暨被告丁○○無前科之素 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以健身房教練為業 、月薪約4 萬元、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而被告丁 ○○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考量其犯罪當時係為挽回與 被告丙○○之感情,方與之共犯,且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再者,本件居於主導地位、取 得所有犯罪所得之被告丙○○所犯竊盜部分,因其與告訴 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詳後述) ,衡以告訴人雖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丁○○(見審易卷第39頁),然因其等間未 具有刑法第324 條所規定之特定親屬關係,以致就本件犯 行處於次要地位之被告丁○○仍應受刑事追訴,稍失事理 之平。末審以被告丁○○犯本案目的非基於自身貪念,諒 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丁○○為緩 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 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丁○○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丁○○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四、不為沒收之宣告: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關於被告丁○○有無分得犯罪所得乙節,被告 丙○○雖供稱:我將竊得之物品全部都拿去賣掉了,並還 了一些外面的債務,還有一些則作為我自己的花費,但我 第2 次竊盜完畢從房間出來時,有從包包內抽出一疊2 到 5 萬元的現金給丁○○,那些錢是我將竊得之物變賣而得 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然被告丁○○則否認有分 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易字卷第89頁),依現存卷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將部分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 交予被告丁○○,則被告丁○○是否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已屬有疑。再且,被告丙○○另供稱:我拿錢給丁○ ○是因為她說她那時候沒辦法生活,沒有收入,小孩在家 裡,要付小孩的健保費與生活費,我就給她錢,我沒有告 訴丁○○我給她的錢是變賣竊得之物而得的等語明確(見 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是縱被告丙○○確有交付變賣 犯罪所得之款項予被告丁○○,然被告丁○○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為本案之不法所得,已有疑問,況被告2 人 曾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若自被告丙○ ○處受領金錢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常情,自難憑此 認定被告丁○○明知該筆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 。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丁○○實際上有分得任何犯罪 所得,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除與被告丙○ ○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尚一併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即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等語。(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竊一事,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9頁),然經被告2 人否認, 又依卷內之現場照片7 張、證人任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等事證,僅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進入告訴人房內行竊得手之事實,卻難以據此認定被告2 人確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亦為被告2 人所竊取。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 論罪(即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9 月間之密 接時間內,由丁○○親自以電話聯絡鎖匠1 次及提供鎖匠電 話予丙○○撥打1 次,而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位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房間共2 次, 並由被告丙○○入內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數量、價 值均詳見附表一、二)得手。因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丁○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直系血 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丙○○為父子,屬直系血親乙情,業據 告訴人及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 28頁),並有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審易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竊取 告訴人財物部分,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9日 對被告丙○○提出竊盜告訴後,已於108 年4 月9 日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 審易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丙○○被訴竊盜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參、至被告丙○○被訴背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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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價 值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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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達翡麗男女對錶│1 對 │50萬元 │1.被告丙○○於│
├───┼────────┼───┼───────┤ 警詢中之供述│
│ 2 │百達翡麗女錶 │1 只 │19萬5,000 元 │ (見警卷第5 │
├───┼────────┼───┼───────┤ 頁) │
│ 3 │勞力士男女對錶 │1 對 │10萬元 │2.證人即五福當│
├───┼────────┼───┼───────┤ 鋪經營者任德│
│ 4 │積架男錶 │1 只 │7 萬元 │ 榮於警詢及偵│
├───┼────────┼───┼───────┤ 查中之證述(│
│ 5 │皮爾卡登女錶 │1 只 │不詳 │ 見警卷第24至│
├───┼────────┼───┼───────┤ 25頁、偵一卷│
│ 6 │香奈爾手錶 │1 只 │2 萬9,000 元 │ 第27至29頁)│
├───┼────────┼───┼───────┤ │
│ 7 │夏利豪手錶 │1 只 │1 萬2,000 元 │ │
├───┼────────┼───┼───────┤ │
│ 8 │鑽石項鍊墜子 │1 顆 │11萬元 │ │
├───┼────────┼───┼───────┤ │
│ 9 │LV包 │2 個 │1 萬5,000 元 │ │
├───┼────────┼───┼───────┤ │
│ 10 │黃金製錶殼 │1 個 │不詳 │ │
├───┼────────┼───┼───────┤ │
│ 11 │黃金製錶鍊 │1 個 │不詳 │ │
├───┴────────┴───┼───────┤ │
│ 價 值 總 計(至 少) │103 萬1,000 元│ │
└────────────────┴───────┴───────┘
附表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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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卡地亞手錶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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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UPONT皮帶 │1 條 │
├───┼─────────┼────┤
│ 3 │愛馬士皮帶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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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女用LV皮帶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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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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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563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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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宗 │
├──────┼────────────────────────────┤
│調偵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22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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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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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字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卷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