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27號
KSDM,108,撤緩,12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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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軒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軒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並 於106 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詢 被害人劉啟安鄭文真,經渠等表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 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上 開條件,上開判決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 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然



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其嗣後未依 約履行,業據受刑人到庭自承在卷,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 人依上開判決,本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在 此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竟於支付數期賠償金後即 未再履行,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受刑人於前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 ,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 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而被害人方面亦信賴其將履行調解內容,始同意給予受刑人 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 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或託詞工 作不穩定等因素而推諉履行緩刑條件,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 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況本院通知受刑人到 庭,受刑人亦無法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也無意提出其他方式 填補損害以獲取被害人方面之寬限或諒解,堪認其顯乏繼續 積極履行其餘各期緩刑條件之態度,足見其漠視此一緩刑所 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 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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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 年度│相對人林庭軒願給付聲請人劉啟安鄭文真2 人共合計新臺│
│雄司附民移調│幣2 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
│字第32號調解│日分別為: │
│筆錄內容第一│㈠50萬元,於106 年1 月26日及2 月26日各給付25萬元。 │
│項 │㈡餘款150 萬元,自106 年3 月26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
│ │ 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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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