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8年度,75號
KSDM,108,審金訴,7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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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原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重原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曉珊 」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出租帳 戶,於107 年10月1 日依「黃曉珊」指示更改帳戶密碼後, 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淡欣門市,將其 申設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1050XXXX3162號帳戶(下稱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6741XX XX4476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 超商新北門市,出租予該名「黃曉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張孟婷、陳嘉 珮、毛亞勵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孟婷陳嘉珮、毛亞勵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重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 審金訴75卷第31、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珮 、毛亞勵、證人即被害人張孟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張孟婷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 張、證人陳嘉珮提供之存摺 內頁照片1 張、證人毛亞勵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土 地銀行博愛分行107 年11月8 日博愛存字第1075003370號函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1 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7 年11月8 日北富銀台南字第 107000005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交付2 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 人等3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 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等3 人均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等3 人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 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共6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審金訴39卷第107 至119 頁), 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大學畢業,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一般作業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 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起訴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 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 ,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 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 ,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 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求職而交付其金融帳 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 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 之時間,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 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 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被害 │ │ │ │ │(新臺幣)│
│ │人 │ │ │ │ │ │
├───┼───┼────┼──────────┼────┼──────┼────┤
│1 │被害人│107 年10│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7 年10│上開富邦銀行│49,989 │
│ │張孟婷│月7 日17│商家聖克萊爾、郵局客│月7 日18│帳戶 │元 │
│ │ │時19分許│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時6 分許│ │ │
│ │ │ │人佯稱因設定錯誤,務├────┼──────┼────┤
│ │ │ │將將被害人設定為超級│107 年10│上開土地銀行│49,989 │
│ │ │ │會員,導致其帳戶遭重│月7 日18│帳戶 │元 │
│ │ │ │複扣款,須至ATM 操作│時8 分許│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
│ │ │ │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107 年10│上開土地銀行│33,123 │
│ │ │ │團指示而誤匯出款項。│月7 日18│帳戶 │元 │
│ │ │ │ │時11分許│ │ │
├───┼───┼────┼──────────┼────┼──────┼────┤
│2 │告訴人│107 年10│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7 年10│上開富邦銀行│36,123元│
│ │陳嘉珮│月7 日18│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月7 日18│帳戶 │(起訴書│
│ │ │時17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衣│時50分許│ │誤載為37│
│ │ │ │服條碼貼錯,須至網路│ │ │,097元)│
│ │ │ │銀行ATM 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以避免被扣款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指示而誤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3 │告訴人│107 年10│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7 年10│上開富邦銀行│21,234 │
│ │毛亞勵│月7 日18│商家、郵局客服人員,│月7 日18│帳戶 │元 │
│ │ │時2 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時53分許│ │ │
│ │ │ │進行假交易升級為VIP │ │ │ │
│ │ │ │客戶,須至ATM 操作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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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