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35號
KSDM,108,審訴緝,3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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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小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9245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小銘曾昭勝(由本院另行審結)、 朱駿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94年4 月7 日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購買高雄巿三民區 建安段0471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6 )及坐落其上之 高雄巿三民區正興路7 號16樓之3 (含地下2 樓平面車位13 2 號)房屋,並約定登記為曾昭勝所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後 ,宋小銘先以現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56 萬簽約金,其中 100 萬現金由朱駿杰所提供,上開房屋並交由朱駿杰使用, 朱駿杰之繼父姚達三及其家人即遷入居住於上開房屋。被告 與中信銀行約定尾款624 萬由其另行貸款給付,並偽造「辜 仲諒」及「陳美蓉」之署押,以此方法偽造買賣契約(買受 人改成曾昭勝,價金由780 萬改成1160萬),再由曾昭勝於 94年6 月6 日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併後存續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貸款,並約定以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未查覺該買賣契 約書係偽造,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陷於錯誤而貸予824 萬, 其中624 萬用於支付前開買賣之尾款,3 人以此分工分式, 成功詐得其中之差價及上開房地之使用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同法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 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 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 用此決議)。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小銘涉犯之罪,犯罪終了日為94年6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 年1 月18日開始偵查,於97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雄院高刑 君緝字第93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4年6 月6 日,追訴權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依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以上述94年6 月6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 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8 月又 5 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 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 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時效應於108 年8 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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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