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77號
KSDM,108,審訴,97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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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249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第13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肆參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茂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2日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國小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豬哥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 重各為0.04公克、0.043 公克、0.046 公克),無故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建佑醫院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邱茂墩即主動交出藏 放於菸盒內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予警查扣,坦承施 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23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23時許,在 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5日,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茂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邱茂墩於107 年5 月12日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茂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5 頁;毒偵1972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47、53頁)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43、45頁),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為警 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000000 ng/ml、 可待因數值達35600ng/ml,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 ,有前述檢驗機構108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林偵107151)、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林偵107151)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 ;毒偵1972號卷第45頁),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 因之陽性反應,足認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 另扣案海洛因3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7 年6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77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1972號卷第49頁), 故被告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邱茂墩於107 年7 月20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11頁;毒偵341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47 、53頁),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前述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 為嗎啡數值達000000 ng/ml、可待因數值達4220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00000 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4380ng/ml ,而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前述檢驗機構108 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107244)、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林偵107244)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21頁 ),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該部分犯行均堪認定。㈢、被告邱茂墩於108 年5 月23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邱茂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6 頁;毒偵224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47、53頁), 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 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 達48900ng/ml、可待因數值達1590ng/ml ,而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 年6 月11日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8169)、定期採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林偵108169)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 13、17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 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18 、2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 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各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25頁), 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1 日、罰 金為新臺幣1 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予警查扣,並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4 、5 頁),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既有前述累犯之加重、自首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 犯本案之各該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衡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 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 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3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憑(見毒偵1972號卷第49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施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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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