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名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名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名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 1 月3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源街與鎮洋路口為 警攔查,周名進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 前,於警詢時就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周名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55、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7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字第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員警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於 警詢時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 ,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需扶養1 個 小孩(4 歲)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