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伯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2245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伯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4月19日 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滲在香煙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5日0時20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302房處,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 為警查訪,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930號、108年
度毒偵字第2245號)。
㈡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4日19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處,因友人陳桂芳遭通緝逮 捕而為警盤查,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此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103年度易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 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 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㈡之 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 案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