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54號
KSDM,108,審訴,85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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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共計壹點 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鴻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 月15日執 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1日8 時3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椰樹1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6 月11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楊鴻輝在警 未發覺犯行前,主動自上衣口袋內之香菸盒取出上開施用剩 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44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供警查扣,並向 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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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