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61號
KSDM,108,審訴,56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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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通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通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於108 年3 月24日 16時9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24日 16時9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58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 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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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