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20號
KSDM,108,審自,20,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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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邱亞慧
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戴書郁


      陳崇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與魏嘉冕所騎乘機車附載友人李芸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嗣經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檢視李芸後,並 未發現有受傷痕跡,李芸亦僅向救護人員表示其左大腿及左 小腿痠痛。李芸明知未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 年10月1 日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由 被告戴書郁負責診察。被告戴書郁明知李芸主訴右足疼痛及 腫脹,乃係個人主觀陳述,並非經客觀檢查之結果,遂於病 歷之Assessment and Plan (診斷評估及計畫欄)記載:「 1:R 't foot pain」(即右腳疼痛)及「S7000XDC Contusi on of unspecifie d hip ,subsequent encounter」(即未 特定部位臀部挫傷,隨後會遭遇到),然仍逕自開立李芸受 有「其他特定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另李芸於104 年10月7 日前往大同醫院骨科就診,由被告陳崇桓負責診察。被告陳 崇桓明知李芸主訴右足疼痛及背部疼痛,僅為個人主觀陳述 ,並非經客觀檢查之結果,於病歷之Objective Findings( 客觀發現欄)記載:「X-ray :L45 spondyolisthesis ,Gr 1 」(即X 光檢查: 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滑脫)、Assessme nt and Plan (診斷評估及計畫欄)記載:「L45 spondyol isthesis ,Gr1 」,均未記載「右足挫傷」、「下背挫傷」



之相關診斷代碼,仍開立李芸受有「下背及右足挫傷」之診 斷證明書。李芸於105 年3 月27日持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對自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該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法院曾向大同醫院詢問 李芸傷勢,然被告戴書郁明知未經客觀檢查而開立李芸之「 其他特定挫傷」診斷證明書,仍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回覆 :「無特殊發現」,於106 年11月1 日回覆:「其他特定挫 傷無特殊意義,乃指門診時診視有挫傷,但沒有特殊原因」 ,於107 年3 月9 日回覆:「就診時有『右腳』處挫傷,由 診視即可判定為挫傷」。另被告陳崇桓明知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下背及右足挫傷」並非檢查所得結果,仍就法院詢問 關於「10月7 日如何判斷病人有下背挫傷及右足挫傷? 當日 有無重新拍攝X 光,或即以10月1 日所拍攝之X 光加以判定 ? 」時,於106 年11月1 日回覆:「與外傷相關診斷如同診 斷書,為下背及右足挫傷。」。因認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涉 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 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 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間接被害人不 包括在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 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 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 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 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 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 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 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4093號、84年台上字第4099號、91年台上字第28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 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 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 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 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內容,係案外人李芸對自訴人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李芸持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所製 作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系爭車禍受傷之憑證,且被告 戴書郁陳崇桓分別在大同醫院病歷、106 年4 月7 日高醫



同管字第1060500982號函、106 年11月1 日高醫同管字第10 60503949號函、107 年3 月9 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0463號 函登載不實內容。依該自訴事實,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僅係案外人李芸對自訴人提起過失傷害 之刑事訴訟中,由法院審認自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疏失,李 芸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之部分參考資料而 已,亦即,自訴人於系爭案件應否負有罪責,法院仍需綜合 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 無論法院做成自訴人有無罪責之結論,均非被告2 人業務登 載不實之當然結果,自堪認自訴人並未因上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從而,縱如自訴人所指,對自訴 人而言,至多僅能認為係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函文而間接受害,直接受害者應係醫院對製作診斷 證明書、病歷及核發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訴訟上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非適格之自訴人。
四、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對於自訴案 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審查被告所 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於審查階 段,經訊問雙方陳述意見後,本院審認後既已憑卷內事證說 明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從程序上審查已 不合法,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庸再就自訴代理人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乙節等實體部分,予以審 認說明。從而,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提起,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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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