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97號
KSDM,108,審易,159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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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514 號、第13900 號、第14212 號、第14263 號、第14376 號、
第1536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6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 至5 、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示之犯罪所得(不含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及如附表8 所示因被害人發現而未遂。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 、新興分局、林園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9 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



三卷第3 至5 頁,警四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9 至12、95 至97頁,偵二卷第7 至11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 57、63、8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行為後,刑法第 320 、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刑度係「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 條 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是該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6 、8 、 9 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時所各持之一字起子、破壞剪、鐵撬 等物,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 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 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以使用一字起子破壞小吃 部鐵門而進入小吃部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 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至起訴書雖就該部 分僅敘及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而未論及被告毀壞門扇竊 盜,尚有未洽,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 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搜索財物未果即被發現,並逃離 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未遂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 行之實施,搜索財物未果即被發現而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 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一字起子、破壞剪、鐵撬等物均足 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 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 告自陳二專肄業,之前擔任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 萬5 千元,離婚,有1 個小孩小學六年級,小孩與伊 媽媽同住,伊入所前跟他們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 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7 、8 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7 、8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 、6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不含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機車1 輛),雖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 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 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台,因已返還被害人陳雅玲,此據被害人陳雅玲陳述 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是此部分被告既自始未保有 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 把、 如附表編號6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及鐵撬各1 把、如附 表編號8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 把,及如附表編號9 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 把,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 ),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均非被告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 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及查獲│竊取物品│相關證據 │主文 │
│ │ │ │經過 │(新臺幣)│ │ │
├──┼────┼────┼───────┼────┼─────────┼────────┤
│1 │108年4月│高雄市林│持客觀上足對他│邱春菊所│①告訴人邱春菊於警│蔡宗軒犯攜帶兇器│
│ │28日14時│園區沿海│人生命、身體、│有之香菸│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竊盜罪,處有期徒│
│ │11分許 │路一段13│安全構成威脅,│10包,及│第11至12頁) │刑捌月。未扣案之│
│ │ │5 號旁「│具危險性之一字│現金1,0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犯罪所得香菸拾包│




│ │ │雙園檳榔│起子1 把,撬開│0 元 │鑑定書及刑案勘查報│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攤」 │雙園檳榔攤後方│ │告各1 份(警四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冷氣機座,移動│ │13至1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冷氣機後爬入檳│ │③雙園檳榔攤之現場│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榔攤內行竊,竊│ │照片8 張(警四卷第│其價額。 │
│ │ │ │得右列物品後,│ │17至23頁) │ │
│ │ │ │騎乘車號000-00│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 3│ │
│ │ │ │6 號機車逃離現│ │張(警四卷第25頁)│ │
│ │ │ │場。嗣經警方依│ │ │ │
│ │ │ │照現場遺留之口│ │ │ │
│ │ │ │罩比對後,始循│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
│2. │108年5月│高雄市三│趁人不備時竊取│愛心捐款│①被害人蘇怡萱於警│蔡宗軒犯竊盜罪,│
│ │18日20時│民區鼎山│飲料攤之愛心捐│箱內之現│詢中之證述(警二卷│處有期徒刑叁月,│
│ │41分許 │街566-2 │款箱後,騎乘向│金700 元│第37至3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飲料攤│不知情之友人高│ │②證人高楚怡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楚怡借用之車號│ │中之證述(警二卷第│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910-JWF 號機車│ │43至45頁)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逃離現場。嗣經│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 6│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警方調閱監視器│ │張(警二卷第51至5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後,始循線查獲│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上情。 │ │④車號000-000 號機│其價額。 │
│ │ │ │ │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1 份(警二卷第55│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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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高雄市前│與不知情之王藝│愛心捐款│①告訴人黃信瑋於警│蔡宗軒犯竊盜罪,│
│ │24日19時│鎮區瑞北│樺同至全紅古早│箱,內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 │20分許 │路77號「│味紅茶店消費時│現金1,00│偵一卷第13至1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全紅古早│,趁無人注意之│0 元 │第91至92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味紅茶店│際,以外套遮掩│ │②證人王藝樺於警詢│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竊取愛心捐款箱│ │中之證述(偵一卷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後,騎乘車號00│ │17至20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E-736 號機車逃│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6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離現場。嗣經警│ │張(偵一卷第21至25│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方調閱監視器後│ │頁) │其價額。 │
│ │ │ │,始循線查獲上│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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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6月│高雄市苓│持不詳工具破壞│現金5,30│①告訴人林汎於警詢│蔡宗軒犯竊盜罪,│
│ │14日凌晨│雅區三多│投幣販賣機後方│0 元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時26分 │一路335 │之通風管,竊取│ │7至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小北百│機台內之現金。│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1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貨旁夾娃│嗣經警方調閱監│ │張(警三卷第13至23│日。未扣案之犯罪│
│ │ │娃機店 │視器後,始循線│ │頁) │所得新臺幣伍仟叁│
│ │ │ │查獲上情。 │ │③現場照片6張(警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三卷第25至2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6月│高雄市鳳│持鑰匙啟動竊取│車號000-│①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蔡宗軒犯竊盜罪,│
│ │14日凌晨│山區鳳南│陳雅玲所有車號│133號機 │詢中之證述(警一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4時10分 │一路23號│YFZ-133號機車 │車及白色│第11至1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嗣經警方調閱│安全帽 1│②沿路之監視器畫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監視器後,始循│頂(機車│(警一卷第25至27頁│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線查獲上情。 │已返還陳│) │所得安全帽壹頂沒│
│ │ │ │ │雅玲)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108年6月│高雄市鳳│騎乘上開竊得之│現金1 萬│①告訴人楊子文於警│蔡宗軒犯攜帶兇器│
│ │14日凌晨│山區五甲│YFZ-133號機車 │3,000 元│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竊盜罪,處有期徒│
│ │4時12分 │二路346 │至金娃夾娃娃機│ │第15至16頁) │刑玖月。未扣案之│
│ │ │之1 號「│店,並以客觀上│ │②金娃夾娃娃機店現│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金娃夾娃│足對他人生命、│ │場照片4張(警一卷 │萬參仟元沒收,於│
│ │ │娃機店」│身體、安全構成│ │第2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威脅,具危險性│ │③東急屋之監視器照│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油壓剪及鐵撬│ │片及發票(警一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案發前在東│ │23頁) │ │
│ │ │ │急屋內購買)毀│ │④沿路之監視器畫面│ │
│ │ │ │損店內兌幣機台│ │(警一卷第25至27頁│ │
│ │ │ │之鎖頭,而竊取│ │、第35至37頁) │ │
│ │ │ │機台內之現金。│ │⑤金娃夾娃娃機台店│ │
│ │ │ │嗣後再將YFZ-13│ │內之監視器畫面(警│ │
│ │ │ │3 號機車停回原│ │一卷第29至33頁) │ │
│ │ │ │竊取地點(鳳南│ │⑥竊嫌之機車、身形│ │
│ │ │ │一路23號),以│ │之相關比對照片(警│ │
│ │ │ │掩飾犯行。嗣經│ │一卷第41至43頁) │ │




│ │ │ │警方調閱監視器│ │ │ │
│ │ │ │後,始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
│7. │108年6月│高雄市鳳│竊取陳玫秀置放│雨衣1 件│①被害人陳玫秀於警│蔡宗軒犯竊盜罪,│
│ │14日凌晨│山區保安│在騎樓之雨衣後│ │詢中之證述(警一卷│處有期徒刑貳月,│
│ │4時31分 │二街8 號│,穿著雨衣騎乘│ │第17至1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車號000-000 號│ │②保安二街8號騎樓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機車逃離現場。│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嗣經警方調閱監│ │警一卷第37頁) │所得雨衣壹件沒收│
│ │ │ │視器後,始循線│ │③翠亨南路與中平路│,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查獲上情。 │ │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警一卷第39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108年6月│高雄市新│持客觀上足對他│未遂 │①告訴人林大經於警│蔡宗軒犯攜帶兇器│
│ │20日凌晨│興區林森│人生命、身體、│ │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4至5時許│一路182 │安全構成威脅,│ │第13至15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號2 樓 │具危險性之破壞│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剪1 支破壞該址│ │張(偵二卷第17至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 樓鐵窗,然因│ │頁) │算壹日。 │
│ │ │ │屋內有物品阻擋│ │③現場照片2張(偵 │ │
│ │ │ │而未能順利進入│ │二卷第23頁) │ │
│ │ │ │,再沿鄰近房屋│ │ │ │
│ │ │ │之牆壁翻越入該│ │ │ │
│ │ │ │址2 樓,從未裝│ │ │ │
│ │ │ │設窗戶之窗口侵│ │ │ │
│ │ │ │入住宅搜尋財物│ │ │ │
│ │ │ │,然於欲推開屋│ │ │ │
│ │ │ │內木門時被屋主│ │ │ │
│ │ │ │林大經察覺,大│ │ │ │
│ │ │ │聲斥喝,隨即逃│ │ │ │
│ │ │ │離現場而未遂。│ │ │ │
│ │ │ │嗣後騎乘車號00│ │ │ │
│ │ │ │0-JWF 號機車逃│ │ │ │
│ │ │ │離現場。經警方│ │ │ │
│ │ │ │調閱監視器後,│ │ │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9. │108年6月│高雄市林│持客觀上足對他│「峰」牌│①被害人張玉玲於警│蔡宗軒犯攜帶兇器│
│ │20日上午│園區林園│人生命、身體、│香菸5包 │詢中之證述(警四卷│毀壞門扇竊盜罪,│
│ │6時50分 │南92巷51│安全構成威脅,│、「七星│第7至9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弄8 號「│具危險性之一字│」牌香菸│②監視器翻拍照片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迷迭香小│起子1 支撬開迷│6 包及現│張(警四卷第27至39│峰牌香菸伍包、七│
│ │ │吃部」 │迭香小吃部後門│金 5,700│頁) │星牌香菸陸包及新│
│ │ │ │而入內行竊,竊│元 │ │臺幣伍仟柒佰元均│
│ │ │ │得右列物品後,│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騎乘車號000-JW│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F號機車逃離現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場。嗣經警方調│ │ │其價額。 │
│ │ │ │閱監視器後,始│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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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