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437號
KSDM,108,審易,143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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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勃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勃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勃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將白伊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 車牌螺絲扭鬆,拆卸該車車牌1面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在 其向李佳保借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原車牌號碼為7120-V5號 )。
二、黃勃為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柯吉霸」、「逗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逗陣仔」駕駛上 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柯吉霸」及黃勃為,至 孫健發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前,由黃勃為 將該倉庫之鐵捲門開啟,「逗陣仔」將自用小貨車駛入倉庫 ,3人徒手竊取倉庫地上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4萬2000元),搬上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嗣孫健發發 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白伊庭孫健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勃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伊庭孫健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已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柯吉霸」、「逗陣仔」之成年男子間(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後雖再與他案定 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 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 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 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 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業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孫健發和解(有本院108年 度審附民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久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壹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然參以告訴人白伊庭陳稱其已至監理所辦理新車牌等語(見 警卷第11頁),及被告陳稱其竊得之車牌已經丟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參以上揭物品客觀價值輕微,其追 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如事實 欄二與共犯「柯吉霸」、「逗陣仔」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雖陳稱竊得之 電纜線1批業已遭其變賣,其僅分得變賣金額之6成等語,然 又稱其不知回收場地址及店名,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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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