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32號
KSDM,108,審易,133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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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1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得手。二、案經宋蔚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古龍均已知 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3 至6 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7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宋蔚 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警二 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 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雖再與他案於108 年8 月2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執行刑,仍 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雖不相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1 年,即再犯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性質之本案,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 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 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一卷第3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各罪犯罪時間、手法之 關連性及侵害法益之同種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查被告竊取未扣案之藍芽耳機2 個及小音箱1 個、藍芽耳機 3 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已將竊得之物品出售,變賣所得款項1000元,然 被告無法提供賣家年籍資料,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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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古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3 時2 分│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玉竹二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3 號娃娃機店時,破壞娃娃機擋板2 │壹日。 │
│ │組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




│ │徒手之方式,竊取胡意明所有放置在│機貳個、小音箱壹個沒│
│ │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 個及小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箱1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8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追徵其價額。 │
│ │機車離去現場。 │ │
├──┼────────────────┼──────────┤
│2 │古龍於108 年5 月25日8 時20分許,│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
│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竹二街19號娃娃機店時,先行破壞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娃機擋板2 組(價值約2,000 元),│壹日。 │
│ │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宋蔚鋒所有放│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
│ │置在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 個(│機參個沒收,於全部或│
│ │共價值約3,300 元),得手後,隨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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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