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2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仁豪前為賴福興之外甥女婿,明知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新建完成之透天房屋及土地(下稱前開房地)並 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8 樓賴福興住處,向賴福興佯稱:前開房地係其所有,願 送予賴福興之太太,供賴福興回臺在高雄暫居住之用,惟新 建房屋內之傢俱、家電及裝潢設備、代書費用等均需由賴福 興自行負責云云,致賴福興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11月2 日、6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2 萬元、18萬元予被告,於 107 年1 月4 日匯款20萬元至邱仁豪指定之戴嘉陞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共交付40萬元予邱 仁豪。嗣邱仁豪未將前開房地過戶,且於107 年3 月10日, 將結婚宴客禮金悉數取走後,避不見面,賴福興始悉受騙。二、案經賴福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邱仁豪於106 年10月31日與案 外人簡子涵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 年12月21日辦理離婚登 記,賴福興為簡子涵之姨丈,故被告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至 107 年1 月4 日為詐欺行為時,與賴福興具有3 親等旁系姻 親之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他卷第37頁),賴福 興於107 年9 月4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見他卷第3 至11頁),是本案已據合法告訴,本 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邱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 、153 、157 頁),核與告訴人賴福興之指訴 (見他卷第43至43頁)及證人簡子涵、證人即賴福興之小姨 吳姝嫻、證人即被告債權人戴嘉陞之證述(見他卷第73至75 、83至84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手段,及詐取金額,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3萬 至 4 萬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共詐取40萬元乙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 7 頁),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