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5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瑜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日,在高雄市統一超商義發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依指示變更提款密 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 市,以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30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志清,假 冒係網路賣家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其之前網路 購物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複扣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志清誤信為真,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鳳山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蔣志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志清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思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1、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3-17頁),並有被告之鳳山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 頁、偵卷第57-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參酌該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迥異,難認被告犯後案具特別惡性,有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情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 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 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且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其諒解(有本院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 10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無以認定有取得利益,故 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 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 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 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 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 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郵 局銀行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後,即無對 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 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