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天助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 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載運BMOU0000000 號之40呎貨櫃1 只,自高雄市前鎮區高雄 港70號碼頭出港區,經過港隧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 號碼 頭方向行駛至K+350 之彎道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地之速限則為時速30公里,路面 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林家慶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行 至該處,馮天助竟貿然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彎道, 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 對向車道上由林家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林家慶受有全 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馮天助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 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慶之妻周沛穎、其女林昕嬡及其母王霞告訴暨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馮天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天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7、131 、135 頁),核與證人即松榮國際企業公 司負責人蔡弘達之證述(相驗卷第86至87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診斷書各1 份、上海躍木實業有限公司貨物艙 單影本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張、貨櫃裝載情形照片28張、相驗照片22張、證人蔡弘達 提供本批貨物裝櫃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 、 8 、10、15、18至20、24至33、46至52、54至69、92至93頁 ;偵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11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相 驗卷第38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彎道處以時速35 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車輛重心偏移、傾倒至來車道,因而肇 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 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轉彎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 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3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 0164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9 至11 1 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 科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之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 ,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3 萬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