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011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本元於民國108 年1 月 6 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慶豐街口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朱衍光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朱衍賓在其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 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皮下血種、左側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胸壁及 左膝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