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愛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衛愛國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13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 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南京路22 8 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南京路228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依 該路口標誌指示快車道之車輛禁止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楊博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 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仍以時 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 地點,因閃煞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及左胸壁挫傷、 左手肘、雙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衛愛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博能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 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5、 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