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字第60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章興於民國107 年8 月 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林園區沿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 許,途經沿海路四段與頂厝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頂厝路,適同一時、地,告訴 人劉世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四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告訴人原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 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3公里超速行駛,因雙方均有前揭 之疏失,致告訴人於該路口見被告突然左轉彎,已閃剎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頷撕裂傷、 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