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94號
KSDM,108,審交易,89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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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萱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 路328巷8弄旁之防火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該日13時30 分許,行經該防火巷道與武松街、鳳松路328巷8弄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告訴人周學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松路328巷8弄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挫傷、肩部手肘足部擦傷、左胸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9月24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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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