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50號
KSDM,108,審交易,85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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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瓊珍有順建材五金行負責人,以駕 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1時4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大業北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口,本應注意 迴車時應注意有無來往人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林智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告訴人林智祥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背鈍挫傷、左手、左腳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林智 祥已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佐(院一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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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