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32號
KSDM,108,審交易,83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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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太利於民國108年1月9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 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八德一路、民族路與尚文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民族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乃良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王金枝沿尚文 街由東向西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陳乃良、陳王金枝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乃良因而受有 鼻骨骨折、第三頸椎棘突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3處,共5 公分)、雙手擦傷、左側第一肋骨陳舊性骨折、左恥骨骨折 、休克疑神經性休克、疑顱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陳王金枝 則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韌 帶損傷及部分截斷(左膝下10公分保留、其餘均已截肢)、出 血性休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 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78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陳乃良及陳王金枝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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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