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麗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平 面車道之外側右轉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民族二路與八 德一路口,見右轉號誌亮起,欲右轉進入八德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陳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尚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尚文街為綠燈,而直行穿 越民族二路欲進入八德一路直行行駛,告訴人見被告之車輛 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鎖 骨(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及右第2至第4 肋骨骨折及外傷性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