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30號
KSDM,108,審交易,730,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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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思綺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17時2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家樂福大賣 場機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自重 街口減速、停等欲行左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 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起駛,致其所騎乘機車頭撞及 自家樂福大賣場機車道東往西方向走來,適亦至該處之行人 即告訴人吳蔡雪,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 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金,告訴人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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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