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贊弘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7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贊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贊弘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外側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 口以北1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巧鳳由西往 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穿越中山三路行走至該處,楊 贊弘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林巧鳳,致林 巧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股骨骨折、第三頸椎 骨折併椎動脈損傷、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疑右側第三及第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一、二、五 橫突骨折及薦骨骨折之傷害。嗣楊贊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巧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贊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巧鳳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GO OGLE MAP截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另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與有過 失(經告訴人否認,而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致被告受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惟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不因此而解免被告 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 第32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肇責成因、和解金 額仍有歧異,致和解不成立等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件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之 痛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 ,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