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87號
KSDM,108,審交易,48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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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調偵字3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珠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珠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二路口,欲 由凱旋三路左轉三多二路向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 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沿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由陳韋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貿然左轉彎,以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陳韋孝騎乘之重型機 車發生撞擊,陳韋孝人車倒地,經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救 仍宣告不治死亡。趙珠蘭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 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韋孝之母陳周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珠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相字第780號卷(下稱相卷)第13-14、73-74、



101-102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77、123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現場照片25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35-49、51-53、55-58、77、7 9-89、93-9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3號 卷第101-10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 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5頁),即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故與陳韋孝騎乘之機車相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陳韋孝因本件車禍 而死亡,有前揭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陳韋孝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 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法定刑度提高 ,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見相卷第 6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 規定因而肇事致陳韋孝不幸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韋孝之家屬成立調解(



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經陳韋孝之家屬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暨參以被告無任何 犯罪前科(參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韋孝之家屬達成和解, 獲得其諒解,業經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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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