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
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芳儀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牌2 副及贓 款新臺幣(下同)5,65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麻將牌2 副,係不知名賭客出資予被告 購買後,放置於其租屋處長期提供予賭客賭玩麻將之用,應 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現場賭客呂順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45至4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賭資5,650 元,被告供稱查扣之現金係現場賭客所 有,且其並未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7頁反 面)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夏進清、夏永川、呂順清、 莊順清、陳銘賓、鄭成輝、呂順利、陳長喜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6 至32頁),檢察官既未查獲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
行為,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惟因被告並未構成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尚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之餘地,是上開扣案賭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 ,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