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紫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3件,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 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7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衣服3 件,經鑑 定結果均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 書1 份(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 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