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52號
KSDM,108,原簡,5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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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瑋



      陳怡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邱詩玹



      莊嬿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郁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詩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嬿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瑋(原名曾姿惠)與陳安祺曾為友人,2人間因有債務 糾紛,曾郁瑋夥同陳怡婷邱詩玹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姓男子,於民國107年5月1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與陳安祺談判,陳怡婷與該名陳姓男 子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喝命陳安祺跪下並命該名陳 姓男子抓住陳安祺頭髮,由陳怡婷持剪刀剪去陳安祺頭髮,



而使陳安祺行無義務之事;曾郁瑋陳怡婷邱詩玹、莊嬿 蓁(原名莊婕琳)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婷曾郁瑋分持畚箕手把、麻將牌尺手把,邱詩玹莊嬿蓁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陳安祺,致陳安祺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 、臉部及背部瘀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佳惠於偵查中、證人林建 豪、許洧齊陳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4人 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曾郁瑋邱詩玹莊嬿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 怡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 怡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不思和睦相處而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傷害、強制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參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有填補之情狀;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 之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審以渠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 陳怡婷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被告陳怡婷之辯護人雖為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9頁),然本件被告陳怡婷所為實令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以,被 告陳怡婷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參酌本件之量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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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