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5號
KSDM,108,原簡,4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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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0



      周00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25號、108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丙○則 以每個月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甲○○而擔任上開會 館晚班櫃檯人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000324號搜索票、警員000、000職務報告、 臨檢警示燈照片3 張、現場查獲經過照片7 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其 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 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容留同一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可認係基 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其等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 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甲○○前所犯為妨害風化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 之罪,可見其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 不當,經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 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丙○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原侵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3 月(共4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9 月,於107 年 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固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異,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尚難僅因其前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為免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丙○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2 人犯後雖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偵字6325號 卷92、93頁),被告甲○○係擔任上開休閒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丙○則是擔任員工,本件容留場所之規模,暨被告甲○ ○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高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被告2 人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甲○○得自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所得代 價,每次抽取新臺幣850 元,而本件女服務生000於108 年3 月22日業與3 、4 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據證人000於 偵查、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6325號卷18至19頁、警卷17頁 ),爰依最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所 得為2550元(計算式:850 ×3 =2550),此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其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現場查獲使用過保險套,依其已使用之 性質,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25號
108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愛戀時尚休閒 會館」負責人,負責白班櫃檯業務;丙○則受僱於甲○○而 擔任上開會館晚班櫃檯人員。渠2 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 月中旬起,由甲○○僱用按摩小姐及提供店內包廂,並與丙 ○分別時段負責招呼前來之男客並介紹消費方式,明知店內 之按摩小姐000會為客人提供按摩、半套(即按摩性器官 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該店基本消費係以1 小時為新台 幣(下同)1700 元計算(含上述所謂半套之性服務),由 按摩小姐得850 元,其餘歸店方所有,並由小姐與男客自行 商議性交易價格。000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時段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男客3-4位。嗣經警於同日晚間23時5 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在上址4樓後方房間垃圾桶內查 獲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0數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查緝照片23張存卷 可稽,佐以警方於案發地址4樓後方房間查獲使用過保險套 、暨被告丙○試圖按壓警示燈通知樓上服務小姐、1樓通往2 樓尚設有管制門等舉動,堪認被告2人確實知悉店內小姐有 提供性交易行為,且有意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無 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妨害風化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以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2 人就上 述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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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