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108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宗
余家賢
張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黃琮勝
黃榮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618號、第5199號、第5874號、第6880號、第7666號、第8033號
),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宗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琮勝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家賢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文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榮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行竊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失竊物品(詳如附表一所載)。曾建宗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毀損 方式,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余家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張文威前因:⒈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4月共2罪、7月共6罪、8月共5罪、9月共2罪、10月 共1罪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⒈、⒉部分 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 完畢。黃琮勝前因:⒈麻藥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2日以 85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強盜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85年3月2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 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⒋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⒈至⒋部分 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⒍部分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8月後,與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與⒈至⒋部分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假釋出監 ,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曾建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夥 同有犯意聯絡之余家賢、張文威及黃琮勝,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黃榮俊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 曾建宗交付之前揭朱○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其他信用卡、證件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持該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將朱○棟前揭信用卡插 入該處自動櫃員機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輸入朱○棟 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此不正方法意圖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誤判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欲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惟 均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如附表四)。
四、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 曾建宗所為,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周○瑄、許○筑、林○瀞、黃○國、陳○姣、馬○宏、 李○鑾、林○春、錢○清、陳○瑞、林○珉、蔣○中、洪黃 ○珍、湯○曄、盧○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 ○惠、方○群、許○萍、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簡○良、邱劉○菊、朱○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 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黃榮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 、黃榮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40頁),並有 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周○瑄106年08月3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07至308頁)、000-0000-中華民國小貨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309頁)、106年7月10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一卷第313至323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許○筑107年02月14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33至334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7張(警一卷第335至34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楊○程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 (追加警卷第7至8頁)、楊○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9頁)、106年9月23日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追加警卷第17至2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瀞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49至353頁)及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355至356頁)、林○瀞-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 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57至35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張○榮106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19至21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五卷第37至40頁)、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五卷第75頁)、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五卷第77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0月15日於高雄市○○區○○路0巷防火巷內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警五卷第27至35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朱○棟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23至25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13張(警五卷第41至47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柳○發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至21頁)及107年04月03日偵訊筆錄(偵二 卷第59至61頁)、柳○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2份(警二 卷第23頁、第31頁)、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二卷第35頁)、106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二 卷第39頁、第41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盧○伊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3至15頁)、106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警二卷第37頁)、盧○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二卷第17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黃○國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61至362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 六卷第255至257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303頁、第305頁)、黃○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共2份(警一卷第363至36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陳○姣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291至292頁)及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95至297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一卷第293頁)、陳○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 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馬○宏107年02月0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367至368頁)及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73至374頁)、馬○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 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馬○宏-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75至377頁) 。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李○巒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17至118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 偵六卷第233至236頁)、李○巒-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2份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107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6張(警一卷第137至151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林○春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3至124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25至126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29至130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 243至245頁)、107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警 一卷第137至151頁)、林○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 卷第127頁)、林○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 片1張(警一卷第13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2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998500號鑑定書1份(警一卷 第135至136頁)、林○春陳報狀2份(審原易二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99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郭○祥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401至403頁)、郭○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05至407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錢○清107年01月0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53至154頁)、107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 卷第233至236頁)、錢○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 一卷第157至160頁)、錢○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 卷第161頁)、107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 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陳○瑞107年01月1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63至164頁)、107年01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65至16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
卷第233至236頁)、陳○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份(警一卷第167至168頁)、陳○瑞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69頁)、107年1月15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林○珉107年01月1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71至173頁)、107年02月0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75至176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79至180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 233至236頁)、林○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 177頁)、林○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3張 (警一卷第181至183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現場照片15張(警六卷第287至295頁)、澄清湖計程車 叫車資料1份(警六卷第285至295頁)、107年1月15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害人蔣○中107年01月16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249至250頁)、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51-252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第255至25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43 至245頁)、蔣○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253頁 )、蔣○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 一卷第257至259頁)、107年1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警一卷第261至277頁)、107年1月16日○○區○○街 00巷00號住宅竊盜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279頁、彩色照 片於警六卷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害人洪黃○珍107年02月10日警詢 筆錄(警一卷第435至437頁)、洪黃○珍-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39至441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害人王○賓107年02月0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443至445頁)、王○賓-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領回物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447至451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害人莊○惠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19至20頁)、107年01月23日警詢筆錄(警 三卷第23至25頁)、莊○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警三卷第21頁、第27頁)、莊○ 惠-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三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警三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5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289800號函檢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687800號 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3份 (偵三卷第85至91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害人方○群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31至32頁)、方○群-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現場照片2張、107年1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警三卷第79至81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害人林○明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場及自小客車0000-00照片共4張(警三卷第93至95頁) 。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害人湯○曄(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 )107年03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3至454頁)、湯 ○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 455至457頁)。
附表二部分:被害人許○萍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警 三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2 張(警三卷第89頁)。
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邱劉○菊106年09月19日警詢筆 錄(警四卷第31至32頁)、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警四卷第69頁)、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四卷第77頁)、曾建宗-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11至15頁)、黃琮勝-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27至29頁)、郭榮富-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0至41頁)、106年09 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警四卷第43至65頁)。 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簡○良106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81至282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283至284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第285至28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55 至257頁)、簡○良-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5 張(警一卷第287至28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 月18日電話紀錄單1份(偵一卷第259頁)。 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害人蔡○淇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79至384頁)、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395至396頁)、蔡○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 物品照片14張(警一卷第385至393頁)、蔡○淇-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97至399頁) 。
附表四部分:曾建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五卷 第13至17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五 卷第4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8 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78號函檢附朱○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偵五卷第95至 97頁)。
其他證據:
證人李○富(被告友人)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465至470頁)、證人黃○倫(被告曾建宗室友)107 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1至472頁)、107年01月 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3至482頁)及107年01月26日 偵訊筆錄(偵六卷第59至63頁)、證人黃○國(高雄市○ ○區○○街000號10樓屋主)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517至519頁)、證人康○勳(萬物中古商)107年 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21至523頁)、107年02月 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3至534頁)、證人曾○成(曾 建宗父親)106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證人李○清(優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8S-8462號自 小客車賣方)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至34 頁)、證人郭○富(中古車買賣)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 錄(警四卷第35至37頁)。又經搜索曾建宗等人之住居所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33至43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7年2月2日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貨櫃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49至55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7年2月2日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 至71頁)、黃○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 樓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押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483至507頁)、康○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13日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525至531頁)、康○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7年2月20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35至 541頁)附卷足考。
堪認被告曾建宗等五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宗等五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 文威、黃琮勝(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規 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 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一編號4、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 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 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7及 編號18、編號20、編號24部分,則分別以破壞大門門鎖、 剪破紗窗之防閑設備之安全措施及逾越窗戶之方式為之; 又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部分並持可供兇器之小剪刀作為 犯罪工具。是核被告曾建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 、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1、編 號23、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編號20、編號24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9、編號22、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黃 琮勝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余家賢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張文威附表三編號3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黃榮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於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持磨平鑰匙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 鎖,亦屬於兇器而同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惟查:被告曾建宗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被告曾建宗有2支鑰匙是磨平的,用這2支鑰匙破壞被害人 家鎖頭進去(偵一卷第244頁)等語,然因該2支鑰匙並未 扣案,則該「磨平」之鑰匙是否尖端銳利而可供兇器使用 ,仍有疑問,而難僅憑被告曾建宗前揭供述而逕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併此說明。
㈢被告曾建宗與黃琮勝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被告 曾建宗與余家賢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曾建 宗與張文威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建宗、被告黃榮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余家 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 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
及被告黃琮勝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張文威前案犯竊盜等案件、被告黃琮勝前案犯強 盜等案件,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 ,顯見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並未因前案財產相關犯罪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竊盜之與 財產犯罪相關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余家 賢部分,其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所犯之罪 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 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余家賢 共同竊盜部分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被告黃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朱○棟所有之信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欲預借現金,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 逞,核屬未遂,應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曾建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14及編號24部分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明其曾在上開地點行 竊,並帶同偵查佐至現場查看,有被告曾建宗107年2月12 日及2月13日之警詢筆錄、移送報告書各1份(警一卷第88 至89頁、第92至95頁、第5頁、第9頁)在卷足憑,核與自 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年富力強,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曾建宗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 ,短短5個月內即單獨及與其他被告共同竊盜次數27次, 次數甚多,且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苓雅 區、小港區、大社區、楠梓區、旗山區等各區,多有入宅 行竊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詳見附表一、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病 友附表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 黃琮勝與被告曾建宗共同行竊各1次,惟被告余家賢共同 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事後僅領回部分贓物,造成被害人 簡○良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黃榮俊收受包含被 害人朱○棟持用信用卡之贓物後,嘗試預借現金未遂等, 暨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榮俊於犯後均坦白承 認,被告黃琮勝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曾建宗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 就被告黃榮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㈠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附表五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 被告曾建宗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警一卷第19頁、第75頁及審原易卷第121頁),應予 沒收。至於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及附表五之三其餘 部分,或為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而業經發還被害人,或 為非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而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曾建 宗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竊盜犯罪 所得,均不予沒收(詳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 表五之三備註欄所載)。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
被告曾建宗及被告黃琮勝、余家賢及張文威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竊盜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 、編號9、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0至編號 21、附表三編號3部分,業經扣得全部之贓物,並均 發還各該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編號10、編號13至 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4部分,則扣得部分 贓物,並就扣得之該部分贓物亦已發還各該被害人( 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失竊物品、贓物發還情況欄位所 載),就此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將竊得之 青蛙石雕以1,000元變賣;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 曾建宗供稱其業將竊得佛像變賣3,000元;及就附 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變賣贓物分得 5,000元現金或毒品,被告余家賢供稱分得2、 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曾建宗、 余家賢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沒收。
⑵前揭應予沒收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印章;附 表一編號10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部分; 附表一編號13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台胞證、護照、印章、銀行信用卡、金融 卡、存摺部分;附表一編號19證件一批;附表四被 告黃榮俊自被告曾建宗處收受之信用卡及證件等部 分,雖未尋獲,然因前揭證件、證照、印章、信用 卡、金融卡及存摺缺乏交易流通性,具有相當專屬 性,於失竊後均可申請換發,如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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