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5號
KSDM,108,原易,5,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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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108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宗



      余家賢



      張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黃琮勝



      黃榮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618號、第5199號、第5874號、第6880號、第7666號、第8033號
),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宗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琮勝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家賢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文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榮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行竊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失竊物品(詳如附表一所載)。曾建宗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毀損 方式,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余家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張文威前因:⒈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4月共2罪、7月共6罪、8月共5罪、9月共2罪、10月 共1罪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⒈、⒉部分 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 完畢。黃琮勝前因:⒈麻藥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2日以 85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強盜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85年3月2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 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⒋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⒈至⒋部分 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⒍部分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8月後,與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與⒈至⒋部分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假釋出監 ,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曾建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夥 同有犯意聯絡之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黃榮俊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 曾建宗交付之前揭朱○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其他信用卡、證件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持該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將朱○棟前揭信用卡插 入該處自動櫃員機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輸入朱○棟 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此不正方法意圖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誤判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欲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惟 均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如附表四)。
四、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 曾建宗所為,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周○瑄、許○筑、林○瀞、黃○國、陳○姣、馬○宏、 李○鑾、林○春、錢○清、陳○瑞林○珉、蔣○中、洪黃 ○珍、湯○曄、盧○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 ○惠、方○群、許○萍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簡○良、邱劉○菊、朱○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 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黃榮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黃榮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40頁),並有 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周○瑄106年08月3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07至308頁)、000-0000-中華民國小貨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309頁)、106年7月10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一卷第313至323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許○筑107年02月14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33至334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7張(警一卷第335至34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楊○程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 (追加警卷第7至8頁)、楊○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9頁)、106年9月23日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追加警卷第17至2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瀞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49至353頁)及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355至356頁)、林○瀞-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 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57至35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張○榮106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19至21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五卷第37至40頁)、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五卷第75頁)、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五卷第77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0月15日於高雄市○○區○○路0巷防火巷內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警五卷第27至35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朱○棟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23至25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13張(警五卷第41至47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柳○發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至21頁)及107年04月03日偵訊筆錄(偵二 卷第59至61頁)、柳○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2份(警二 卷第23頁、第31頁)、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二卷第35頁)、106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二 卷第39頁、第41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盧○伊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3至15頁)、106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警二卷第37頁)、盧○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二卷第17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黃○國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61至362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 六卷第255至257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303頁、第305頁)、黃○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共2份(警一卷第363至36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陳○姣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291至292頁)及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95至297頁)、106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一卷第293頁)、陳○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 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馬○宏107年02月0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367至368頁)及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73至374頁)、馬○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 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馬○宏-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75至377頁) 。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李○巒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17至118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 偵六卷第233至236頁)、李○巒-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2份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107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6張(警一卷第137至151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林○春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3至124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25至126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29至130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 243至245頁)、107年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警 一卷第137至151頁)、林○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 卷第127頁)、林○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 片1張(警一卷第13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2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998500號鑑定書1份(警一卷 第135至136頁)、林○春陳報狀2份(審原易二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99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郭○祥107年02月13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401至403頁)、郭○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05至407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錢○清107年01月0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53至154頁)、107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 卷第233至236頁)、錢○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 一卷第157至160頁)、錢○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 卷第161頁)、107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 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陳○瑞107年01月1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63至164頁)、107年01月24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65至16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



卷第233至236頁)、陳○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份(警一卷第167至168頁)、陳○瑞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69頁)、107年1月15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林○珉107年01月15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71至173頁)、107年02月0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75至176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79至180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 233至236頁)、林○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 177頁)、林○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3張 (警一卷第181至183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現場照片15張(警六卷第287至295頁)、澄清湖計程車 叫車資料1份(警六卷第285至295頁)、107年1月15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47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害人蔣○中107年01月16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249至250頁)、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51-252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第255至25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43 至245頁)、蔣○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253頁 )、蔣○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 一卷第257至259頁)、107年1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警一卷第261至277頁)、107年1月16日○○區○○街 00巷00號住宅竊盜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279頁、彩色照 片於警六卷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害人洪黃○珍107年02月10日警詢 筆錄(警一卷第435至437頁)、洪黃○珍-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439至441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害人王○賓107年02月0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443至445頁)、王○賓-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領回物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447至451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害人莊○惠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19至20頁)、107年01月23日警詢筆錄(警 三卷第23至25頁)、莊○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警三卷第21頁、第27頁)、莊○ 惠-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三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警三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5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289800號函檢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687800號 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3份 (偵三卷第85至91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害人方○群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31至32頁)、方○群-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現場照片2張、107年1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警三卷第79至81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害人林○明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場及自小客車0000-00照片共4張(警三卷第93至95頁) 。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害人湯○曄(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 )107年03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3至454頁)、湯 ○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 455至457頁)。
附表二部分:被害人許○萍107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警 三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2 張(警三卷第89頁)。
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邱劉○菊106年09月19日警詢筆 錄(警四卷第31至32頁)、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警四卷第69頁)、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四卷第77頁)、曾建宗-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11至15頁)、黃琮勝-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27至29頁)、郭榮富-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0至41頁)、106年09 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警四卷第43至65頁)。 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簡○良106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81至282頁)、107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283至284頁)、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第285至286頁)及107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55 至257頁)、簡○良-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5 張(警一卷第287至28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 月18日電話紀錄單1份(偵一卷第259頁)。 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害人蔡○淇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379至384頁)、107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395至396頁)、蔡○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領回 物品照片14張(警一卷第385至393頁)、蔡○淇-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領回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97至399頁) 。
附表四部分:曾建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五卷 第13至17頁)、106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五 卷第4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8 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78號函檢附朱○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偵五卷第95至 97頁)。
其他證據:
證人李○富(被告友人)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465至470頁)、證人黃○倫(被告曾建宗室友)107 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1至472頁)、107年01月 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3至482頁)及107年01月26日 偵訊筆錄(偵六卷第59至63頁)、證人黃○國(高雄市○ ○區○○街000號10樓屋主)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517至519頁)、證人康○勳(萬物中古商)107年 0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21至523頁)、107年02月 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3至534頁)、證人曾○成(曾 建宗父親)106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證人李○清優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8S-8462號自 小客車賣方)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至34 頁)、證人郭○富(中古車買賣)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 錄(警四卷第35至37頁)。又經搜索曾建宗等人之住居所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33至43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7年2月2日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貨櫃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49至55頁)、曾建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07年2月2日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 至71頁)、黃○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 樓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押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483至507頁)、康○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2月13日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一卷第525至531頁)、康○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7年2月20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35至 541頁)附卷足考。
堪認被告曾建宗等五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宗等五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 文威、黃琮勝(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規 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 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一編號4、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 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 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7及 編號18、編號20、編號24部分,則分別以破壞大門門鎖、 剪破紗窗之防閑設備之安全措施及逾越窗戶之方式為之; 又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部分並持可供兇器之小剪刀作為 犯罪工具。是核被告曾建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 、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1、編 號23、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編號20、編號24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9、編號22、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17至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黃 琮勝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余家賢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張文威附表三編號3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黃榮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於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持磨平鑰匙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 鎖,亦屬於兇器而同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惟查:被告曾建宗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被告曾建宗有2支鑰匙是磨平的,用這2支鑰匙破壞被害人 家鎖頭進去(偵一卷第244頁)等語,然因該2支鑰匙並未 扣案,則該「磨平」之鑰匙是否尖端銳利而可供兇器使用 ,仍有疑問,而難僅憑被告曾建宗前揭供述而逕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併此說明。
㈢被告曾建宗黃琮勝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被告 曾建宗余家賢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曾建 宗與張文威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建宗、被告黃榮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余家 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 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



及被告黃琮勝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張文威前案犯竊盜等案件、被告黃琮勝前案犯強 盜等案件,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 ,顯見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黃琮勝並未因前案財產相關犯罪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竊盜之與 財產犯罪相關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余家 賢部分,其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所犯之罪 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 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余家賢 共同竊盜部分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被告黃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朱○棟所有之信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欲預借現金,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 逞,核屬未遂,應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曾建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14及編號24部分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明其曾在上開地點行 竊,並帶同偵查佐至現場查看,有被告曾建宗107年2月12 日及2月13日之警詢筆錄、移送報告書各1份(警一卷第88 至89頁、第92至95頁、第5頁、第9頁)在卷足憑,核與自 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琮勝年富力強,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曾建宗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 ,短短5個月內即單獨及與其他被告共同竊盜次數27次, 次數甚多,且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苓雅 區、小港區、大社區、楠梓區、旗山區等各區,多有入宅 行竊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詳見附表一、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病 友附表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余家賢、被告張文威及被告 黃琮勝與被告曾建宗共同行竊各1次,惟被告余家賢共同 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事後僅領回部分贓物,造成被害人 簡○良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黃榮俊收受包含被 害人朱○棟持用信用卡之贓物後,嘗試預借現金未遂等, 暨被告曾建宗余家賢張文威黃榮俊於犯後均坦白承 認,被告黃琮勝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曾建宗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 就被告黃榮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㈠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附表五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 被告曾建宗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警一卷第19頁、第75頁及審原易卷第121頁),應予 沒收。至於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及附表五之三其餘 部分,或為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而業經發還被害人,或 為非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而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曾建 宗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竊盜犯罪 所得,均不予沒收(詳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 表五之三備註欄所載)。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
被告曾建宗及被告黃琮勝余家賢張文威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竊盜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 、編號9、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0至編號 21、附表三編號3部分,業經扣得全部之贓物,並均 發還各該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編號10、編號13至 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4部分,則扣得部分 贓物,並就扣得之該部分贓物亦已發還各該被害人( 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失竊物品、贓物發還情況欄位所 載),就此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將竊得之 青蛙石雕以1,000元變賣;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 曾建宗供稱其業將竊得佛像變賣3,000元;及就附 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曾建宗供稱變賣贓物分得 5,000元現金或毒品,被告余家賢供稱分得2、 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曾建宗余家賢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沒收。
⑵前揭應予沒收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印章;附 表一編號10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部分; 附表一編號13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台胞證、護照、印章、銀行信用卡、金融 卡、存摺部分;附表一編號19證件一批;附表四被 告黃榮俊自被告曾建宗處收受之信用卡及證件等部 分,雖未尋獲,然因前揭證件、證照、印章、信用 卡、金融卡及存摺缺乏交易流通性,具有相當專屬 性,於失竊後均可申請換發,如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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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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