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潔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鳳林三路596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 鳳林三路596 巷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前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運作,致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案發路口之告訴人林士凱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下肢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四肢、顏面多處擦傷 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相關之處置,即逕自騎乘上 開車號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可知刑 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即不構成肇事,而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適 用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逃逸追查表、MEZ-2186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我騎到案發路口時,遭闖越紅燈之告訴人 撞擊我機車左側車身,始肇生本件事故,我應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三路596 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南由往北方向行駛至 案發路口,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 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 方式,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一卷第6 至7 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3至79頁),並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一卷第 6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故意,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1.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 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 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2.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純係偶發之交通意外事故,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 件事故。又關於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部分,本院首應審認者為 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稱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情形。 對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一致供稱:我於案發時 為綠燈直行,遭闖紅燈之告訴人撞擊致生本案車禍等語(見 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6 頁背面;審原交訴卷第127 頁), 核與證人潘怡慧於警詢中所證稱: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我,我們行向號誌為綠燈,是告訴人車速很快來撞我們導致 車禍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及證人潘怡慧均一 致否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未依號誌行駛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證稱:我駛入案發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 見偵卷第6 頁背面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進 入案發路口時看燈號是黃燈等語(見院卷第59頁),再改稱 :我對當時燈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院卷第60頁),是告訴 人就案發路口斯時顯示何種號誌一節,前後有所不一,相較 於被告前後一致之供述,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 難單憑其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稽以證人黃珮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 ,騎乘機車沿鳳林三路南由往北方向行駛,暫停在案發路口 旁之派克雞排店,當時案發路口南往北行向之號誌是黃燈, 我停車幾秒鐘後見到友人即告訴人自後方駛過雞排店,接著 告訴人旋即在案發路口發生車禍,我連忙上前查看且載告訴 人就醫等情(見警卷第17至21頁;院卷第53至57頁),則於 證人黃珮嘉駛至案發路口旁時,案發路口南往北行向號誌既 已呈現黃燈,告訴人卻又於間隔數秒後始經過,顯見告訴人 駛入案發路口時之燈號至少係黃燈,甚至非常可能已轉為紅 燈,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關於告訴人駛 入案發路口時之確切燈號究竟為黃燈或紅燈,因卷內尚乏其 餘證據足以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 之供詞及證人潘怡慧前揭證述,而認定告訴人駛入案發路口 時燈號已為紅燈(亦即被告係於其行向為綠燈時進入案發路 口)。是被告於案發時行向燈號既為綠燈,應已依照號誌行 駛,起訴書認為被告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運作,尚無足採; 且告訴人係闖越紅燈後,自被告之左側駛來撞擊被告機車左 後側車身而肇事,故告訴人機車之行向亦非被告行駛時應注 意、能注意之車前狀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 之處。另自告訴人機車進入案發路口後,迄至本案車禍發生
,僅歷時短短數秒鐘,業據證人黃珮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前,再佐以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我看到被告機車時已 經來不及了,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情(見警卷第10頁), 顯見告訴人進入案發路口後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車禍, 實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從而,被 告既已實施駕駛行為應有注意義務,對於不可預知、無充足 時間迴避之告訴人闖越紅燈而來之違規行為,並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幸之 事,然依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不構成刑 法上所謂「肇事」,自難令被告負擔肇事逃逸罪責。從而,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