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24號
KSDM,108,原交簡,12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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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倩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蔡倩 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 報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逾期 ,詳如後述),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 紙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 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未依上開 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民國108 年4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12500 號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而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 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執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102 年 10月29日止,惟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被告雖 在其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惟尚難認其未換發新照前駕車有增加任何危險性,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就「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 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刪除, 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 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 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 知被告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是本件尚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同為肇 事原因)、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前經大寮區公所調 解,然因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審原交易卷第55頁)在卷可憑,因而



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刑 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51號
被 告 蔡倩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倩雯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MAW-83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後庄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 定,於未減速之情況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時黃美燕 騎乘自行車沿後庄街由北往南方向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 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蔡倩雯所騎乘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蔡倩雯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 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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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倩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
│ │之供述 │美燕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 │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
│ │ │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不確認│
│ │ │是不是超速,告訴人從後庄
│ │ │街突然衝出來,我閃避不及│
│ │ │才會撞到等語。 │
├──┼────────────┼────────────┤
│2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呂昀叡│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1 份、照片8 │ │
│ │張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傷害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情形。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1 份 │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各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經查,被告蔡倩雯坦承 於上開時地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煞車不及始撞擊前方違規左轉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是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被告林建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 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是以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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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