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 7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5000元)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有多 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屢戒屢犯,本次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 生危害程度,足認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 99 年、99年、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科處 罰金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 第6 次酒駕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未肇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 起訴,等同實質上有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重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239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