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2號
KSDM,108,交訴,3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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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宗霖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8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范宗霖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 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林森路交岔口附近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 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死傷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 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 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亦疏未注意靠路 邊行走之路人李天成方淑雅李天成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凌晨6 時30分許,因顱、腦、頸椎、胸多處骨折與損傷出 血身亡,方淑雅則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亦因多處外傷 至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3 時5 分許死亡。經 警據報於108 年1 月24日前往處理,范宗霖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6 時40分許,在事發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范宗霖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 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 ;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以及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第57頁至第74頁)。又被告本案駕駛車輛當時之情 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被告卻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輛追撞被害人李天成方淑雅,顯 然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 頁)。而被害人李天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顱、腦、頸椎 、胸多處骨折與損傷出血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身亡,另被 害人方淑雅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多處外傷至多重器官衰竭 ,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3 時5 分許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相卷第14頁、第143 頁),足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至於被害人二人亦 因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而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次因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第80頁),可徵被害人二人亦 有過失,然縱被害人二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 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導致被害人李天成方淑雅發生死亡結果 ,係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處斷。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致不能安 全駕駛,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於死,依上開說 明,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雖係 就裁判上一罪所為,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於加重結 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情形亦同。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4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並及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期 能減少酒後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被告理應遵循酒後不 得駕車之法律誡命,竟貪圖一時之便,於酒後注意力、控 制力、反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害人二人,致被害人二人均不治死亡 ,所為顯示其漠視法律、輕忽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之心態 ,本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屬肇事主因,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自首



本案犯行,且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害人二人未靠 路邊行走亦為本案肇事次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二人之家 屬即被害人之兄弟姊妹達成和解,被告個人賠償被害人李 天成之家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個人另賠償被 害人方淑雅之家屬每人各15萬元,此有和解書、高雄市鳳 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0142號調解書各1 紙、郵 局存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 119 頁),而被害人方淑雅之家屬每人另有領到強制險理 賠金各50萬元,被害人李天成之家屬則尚未提出強制險理 賠申請,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匯款相關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復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維修技術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其 因酒後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 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亦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均以刑事陳報狀以及被 害人李天成之家屬到院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 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卷第121 頁;本 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136 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 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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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