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邵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年6月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邵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邵清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本館路與大昌路口(下稱上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西向東直行箭頭綠 燈表示僅能西向東直行,即貿然左轉至大昌路,適有白星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 載施○○,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速限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遵守限速4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超速以時速約66公里之速度 通過該路口,致雙方見及對方車輛後閃剎均已有所不及,而 發生碰撞,上開機車遂人車倒地,致施○○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右下肢體2處撕裂傷(3公分及1公分)及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李邵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 分屬傳聞證據(詳後述),然上訴人即被告李邵清(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交簡上 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165-17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 卷第77、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頁反;他卷第30-31 、33頁;院二卷第148-156、173頁),並有證人白星宇、陳 沅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5反-7 反、13反-15頁;他卷第30、32-33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748號【下稱院一卷】第47-49頁;本院107年度交易第 88號【下稱院二卷】第141、140-141頁),復有下列書物證 在卷可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一般陳報單(警卷第 19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 22-22反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24-25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警卷第26-26反頁)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警卷第27-28頁)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部 分:
1.白星宇(警卷第29頁)
2.李邵清(警卷第30頁)
3.陳沅方(院一卷第69頁)
(七)(李邵清、白星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卷第31頁)(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部分:
1.白星宇(警卷第32-33頁)
2.李邵清(警卷第34-35頁)
3.陳沅方(警卷第36-37頁)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 卷第38-49頁)
(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9日、10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14頁)
(十一)和解書部分
1.李邵清與陳沅方107年2月9日和解書(他卷第36頁) 2.李邵清與白星宇107年2月13日和解書(他卷第37頁)(十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4日 高市車鑑字第10770314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他卷第40、41-42頁)(十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部分
(一)李邵清-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院一卷第13頁) (二)陳沅方-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院一卷第14頁) (三)白星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院一卷第15頁)(十四)本院108年3月6日勘驗筆錄部分
1.被告李邵清之行車紀錄器(院二卷第57-69頁) 2.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院二卷第69-11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原已考領有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多 年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院 一卷第13頁),故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按(警卷第26-26反頁),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西向東直行箭頭綠燈即 表示僅能西向東直行,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大昌路,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 肇事鑑定結果,亦認定:「1、李邵清:未依號誌行駛,為 肇事主因。2、白星宇: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4日高市
車鑑字第10770314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各一份在卷可憑(他卷第40、41-42頁),亦與本院上述之 認定相符。由是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白星宇事發當時未 遵守限速40公里之規定,貿然超速以時速約66公里之速度通 過該路口,以致於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故白星宇有違規超 速乙情,業據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他卷 第41-42頁),而告訴人既為乘坐白星宇上開機車之乘客, 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此部分,僅係被告 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 事者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 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漏未審酌白星宇人就本件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之 情;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均有未洽,故 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均未論及上開違
誤部分,雖俱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小心謹慎 駕駛,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且傷勢非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迭於警、偵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01-103 、105-107、10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復綜 合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白星宇為肇事次 因等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 識程度原為高職畢業,其後進修至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交簡上卷 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乙情,有刑事陳報狀 一紙在卷可參,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