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慧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
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
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跟隨 前方車輛左轉,且左轉前有停下,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才 轉彎。被告車輛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受傷係自行 超速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 95年6 月30日發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原係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惟因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 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現行規定已 修正為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亦即,對於轉彎車,直 行車已從享有相對路權改為絕對路權,轉彎車必須確保直行 車得以安全通過,方得進行轉彎。
㈡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結果 可知被告當時駕車由高雄市博愛一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 行駛欲左轉龍德路,於行經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之內側車道 停駛線前,左車燈雖有閃動,但被告並未有停等之動作,直 接左轉龍德路。又被告左轉穿過博愛一路北往南方向外側慢 車道時,畫面右方出現機車騎士(甲車),待被告轉進龍德 路後,該機車騎士隨即撞擊到博愛一路外側慢車道與快車道 間之分隔島並倒地,且後方另有一台機車(乙車)緊接撞上
甲車跟著倒地等情,有本院108 年8 月6 日之勘驗筆錄1 份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路口轉彎前,並未有如其所辯般 ,有停等車輛以確認對向直行來車之動作,而係直接左轉。 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 至第65頁),另可知被告於駕車自博愛一路南往北方向內側 快車道左轉進入博愛一路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尚未完全 通過路口而駛入龍德路車道之際,由卓怡琳駕駛之甲車,已 甚為接近被告車輛之右側,且當時雖係夜間,但街燈明亮, 甲、乙2 車亦均有開啟車燈,益徵被告於轉彎前並未詳加注 意對向直行來車之動向,而係在未確認直行車得以安全通過 之情形下,即貿然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之條件,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其行為將造成他人傷害結果一情,具有預見可能性,及 其行為與他人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且無任 何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即可該當。本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存卷 可參,應知駕車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駕車行經交叉路口,在未注意對向來 車動向,及確保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一節,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又依上開勘驗結果、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人卓怡琳、郭育彰之證述,可知 被告車輛當時雖未與卓怡琳、郭育彰駕駛之機車直接發生碰 撞,但卓怡琳、郭育彰均係因被告貿然轉彎進入其等車道前 方,緊急閃避改變行經路線,方分別撞上分隔島及前方車輛 而倒地受傷,是被告上開駕車轉彎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及 卓怡琳、郭育彰受傷之結果間,客觀上顯亦具有因果關係。 至卓怡琳、郭育彰2 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超 速駕駛之過失,惟此僅涉及判斷被告責任輕重之問題,並無 礙其行為已該當過失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路口欲左轉時,未先停 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對向來車動向以確保對方 得安全通過,即貿然搶先左轉,造成卓怡琳、郭育彰駕駛之 直行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生本案事故,並分別受有傷害,則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卓怡琳、郭育彰所受 傷害與其過失行為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 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慧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5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博愛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與龍 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 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卓怡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郭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力○文(90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均未注意慢車道之行車速度而均超速沿博愛 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卓怡琳因閃 避不及而撞及分隔島,郭育彰、力○文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卓怡琳,卓怡琳、郭育彰、力○文人車倒地,卓怡琳受有頭 部鈍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腰部鈍挫傷之傷害,郭育彰受 有左上肢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力○文未成傷)。二、訊據被告謝慧鈺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並左轉,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左轉燈,我的
左轉燈號亮,我就跟著前面一台車子左轉,我沒有看到機車 ,也沒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告訴人卓怡琳、郭育彰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卓怡琳 、郭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力○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4 份、交通事故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 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載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是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被告雖就其有無過失一節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行至博愛一路與龍德路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或減速查看 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左轉進入龍德路,告訴人卓怡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分隔島,告訴人郭育彰 亦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卓怡琳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此有事故 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 32頁),可證被告確實未注意有無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參諸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 被告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 定委員會107 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駕 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卓怡琳、郭育彰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 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 訴人2 人雖因超速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惟 此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 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惟並不 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卓怡琳、郭育彰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遵守規定,疏未確認有無直 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行車安全,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2 人分別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腰部鈍挫傷左上肢擦 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本件車禍並非全為被告之疏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 因意見歧異而調解未成立,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