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60號
KSDM,108,交簡,316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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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開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開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本署」更 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6 行補充「仍於翌(10) 日凌晨2 時45分前不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應無 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再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 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
被 告 柯開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開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 第82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13 日起,迄109 年4 月12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 9 日19時30分許起,迄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 年10 月10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 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凌晨3 時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開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開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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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