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90號
KSDM,108,交簡,3090,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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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應無不知 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 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 量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 道路上,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技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洪翊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豪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4 時45分許,因違規闖紅燈,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 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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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