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20號
KSDM,108,交簡,302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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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顏冠盛於警 詢之自白」,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 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且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顏冠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冠盛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察哈爾一街某工地飲用酒精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 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口時,因右轉時未開啟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冠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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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