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65號
KSDM,108,交簡,2965,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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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起至第12行第1 句」 補充更正為「行經忠孝一路、民生一路、復興二路、五福二 路、民權一路、四維二路、光華一路,沿路有闖紅燈、紅燈 右轉及左轉之違規行為,於四維二路、光華一路口為警攔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 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其中酒後駕車部分,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 度交上訴字第101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肇事逃逸部分,經 高雄高分院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 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 於108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8 年9 月5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已如前數,應無 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度違犯本罪 ,所為實非可取,且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並有闖紅燈及紅燈 左、右轉之數次違規事實,足認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高中肄 業,案發時無業,未婚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盧正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中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7 月、8 月、3 月3 次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



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5 日8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內飲 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 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口,因紅燈右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9 時34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盧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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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