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GILLIER NICOLAS BAPTIST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GILLIER NICOLAS BAPTIST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更正為「ARGILL IER NICOLAS BAPTISTE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0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且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 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初犯本罪,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ARGILLIER NICOLAS BAPTISTE (法國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護照號碼:00MM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GILLIER NICOLAS BAPTISTE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0 時許 ,在高雄市某牛排館內飲用伏特加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 時27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正路口,因 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 時3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GILLIER NICOLAS BAPTISTE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