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財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財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另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駕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 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發生實害造成他人車損,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江財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財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3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3 年6 月5 月至104 年6 月4 日。詎仍不知警惕,復於 108 年9 月6 日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三路與復興二路時,不慎與林照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照欽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陳江財旭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財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照欽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