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02號
KSDM,108,交簡,290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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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改為「仍於同 日2時47分前某時許」;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致簡菁菁受有傷害(簡菁菁 受傷部分,尚未提出告訴)」;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單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賴志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已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為第一次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業水電,及其犯罪 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99號
被 告 賴志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炘於民國108 年8月2日23時許起至次(3)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鳳南路85巷口,與簡菁菁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3 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賴志炘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菁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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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